一、WTO争端解决制度程序公正的最低标准(论文文献综述)
杰弗里·邓诺夫,马克·波拉克,孙鑫伟,吴金玲[1](2020)在《国际法庭的司法三难困局》文中指出国际法庭存在"司法三难困局"。创设国际法庭的国家和为国际法庭工作的法官必须在司法独立——法官依据事实和法律裁判案件的自由、司法责任制——尤为突出的是在重新任命和改选法官的过程中对国际法庭审判权的结构性制衡,以及司法透明度——识别法官个人立场的机制(例如通过个人意见和异议意见)这三个核心价值之间做一系列相互关联的权衡取舍,即这三个价值中至多只有两个能够同时最大化。本文通过对主要国际法庭现任和前任法官的采访,揭示了司法三难困局的内在逻辑,并追溯了这种逻辑在国际法院、欧洲人权法院、欧洲联盟法院和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的设计和运作中的不同呈现方式。司法三难困局并不试图规定一种"理想的"法院设计,而是提供一个框架以供国际行为体理解国际法庭面临的不可避免的权衡,从而确保在审慎且充分理解其意涵的基础上有所取舍。
凌冰尧[2](2021)在《论国际投资仲裁中条约的解释问题及其规范》文中研究表明
张雨诗[3](2021)在《ICSID处理国际投资中知识产权争议的实践困境及其应对》文中提出
宋雪峰[4](2021)在《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争端解决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全球经济快速发展,国际投资高速发展,与此同时国际投资争端也日渐增多,其中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间的争端问题日益凸显,现有争端解决机制对于调整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间的投资争端均存在不足之处。选取目前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中具有代表性的ICSID争端解决机制、WTO争端解决机制,以及在区域争端解决机制中具有代表性的USMCA争端解决机制、CAFTA争端解决机制,以及双边争端解决机制为研究重点,通过对各项争端解决机制进行简要介绍,并分别对其进行详细分析,指出各项争端解决机制的优势与存在的问题,并最后以平衡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利益的角度为出发点,针对现有各项机制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通过对现有争端解决机制提出的完善建议,弥补其短板,使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可以得到切实解决,以期达到对于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间的利益保障的平衡,从而实现双方互利共赢。
高云峰[5](2020)在《“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研究》文中认为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一带一路”倡议自2015年正式进入实施阶段以来,合作成果卓着。然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众多、国情各异,政治、文化、经济、宗教差异明显。同时,中国企业技术要素输出带来的专利海外保护等问题使得“一带一路”倡议实施伴生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内在需求。随着合作逐渐深入到制度层面,一带一路沿线各国转型发展以及中国企业知识产权移出催生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一体化需求,然而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规则缺失、差异化明显,各国规则合作意愿不强严重制约合作的发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已成当务之急。由此,存在两个需要考量的问题:第一,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规则缺失和差异性可能导致的各国收益差异或一定程度的利益失衡是否与当下以TRIPS协定为核心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困境具有同质性;第二,一定程度的利益失衡能否成为阻却“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实施及规则建构的重要因素?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经济社会文化巨大差异并且缺乏美欧发达国家权力作用因素的背景下,中国如何建构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规则,以及如何实施“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是本文要解决的问题。本文依循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思路展开写作。首先,在提出问题阶段,提出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规则建构不足、差异较大可能引发一定程度利益失衡的现实。其次,本文在分析问题部分分为三个层面:第一,建构“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话语权;第二,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基本矛盾研判;第三,在收益差异的客观情势下,一带一路沿线各国依据理性选择仍然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倡议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最后,本文在解决问题阶段探讨一带一路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规则建构,以及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实施进路及中国企业海外知识产权利益的保护。本文除绪论外,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区域和双边条约的实证分析,进而梳理总结出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复杂性、差异性及可能导致的利益失衡问题,这是本文逻辑展开的起点。首先,本部分对一带一路沿线区域自由贸易协定和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中的知识产权条款、中国缔结的自由贸易协定知识产权条款进行了分析梳理、归纳总结。其次,在前述归纳总结基础上,提出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规则存在的不足。最后,提出一带一路沿线现有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规则不足的背后是利益失衡的实质;并指出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态势已经不能满足各国转型发展和平衡发展需求,以及“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中也可能存在的收益差异,即利益失衡的问题。第二部分是针对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利益失衡的理论分析,为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规则的建构和实施提供理论指引。首先,本部分从话语权理论出发,揭示当今国际知识产权话语权由美欧发达国家和地区主导且服务于其利益的实质,进而提出一带一路知识产权话语权建构的问题。其次,本部分运用辩证分析及动态利益平衡理论对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基本矛盾进行了分析,指出现有基本矛盾是创新能力不足无法满足各国转型发展需求,保护和培养创新能力以及维系创新与传播的相对动态平衡始终是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重要功能。最后,本部分运用国家理性选择理论分析指出即使存在收益差异的客观现实,各国也能基于获得绝对收益而积极参与合作;同时,亦强调不应混淆一带一路沿线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客观差异与当今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不公平不合理造成的人为差异之间的本质区别,从而提出基于客观差异性现实不应追求绝对的发展平衡。第三部分探讨了如何建构“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规则。首先,本部分在反思现有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足及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差异性和规则合作缺失的基础上,立足法律内部视角,指出规则建构应当确立可持续发展原则和相对动态利益平衡的正当性基准。其次,就法律规则构建的外部动态视角,应当遵循的路径为,不断挖掘和完善符合沿线国家共同的规则,对于超TRIPS条款可以先设置为任择性规则或概括性规则,再逐渐向强制性规则和具体规则过渡。最后,本部分提出未来我国有可能会遵循高低两个标准的文本路径拓展知识产权协定,但无论哪个版本都应在坚持原有的稳定条款基础上突出核心利益条款和中国知识产权条款文本的建设重点,包括稳定范式、核心条款遴选、最惠国待遇及国民待遇条款的设置、贸易协定中的知识产权条款与投资协定知识产权条款的协调以及商号、商誉和原产地名称若干术语的界定和澄清问题。最后一个部分探讨了在规则建构基础上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实施路径。首先,本部分运用知识产权保护坐标系的方法将知识产权保护逻辑的各个要素予以呈现,并基于全球价值链视角阐释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在国家层面和企业层面面临的挑战与问题。其次,阐释了中国政府层面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实施路径,并基于一带一路沿线的复杂性和差异性提出柔性合作模式。最后,阐述中国企业在实施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合作中海外知识产权利益的保护问题。
梁雪[6](2020)在《人权法视野下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完善》文中指出本文从人权法这一全新视角全面系统地阐释了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完善的理念、原则、路径与方式。国际投资仲裁并非传统意义上的人权救济机制,但由于国际投资与人权保护的关系日渐紧密,外商投资可能会影响东道国当地居民的健康权、文化权、环境权、土着人民权利、水权等人权,使人们希望作为处理国际投资纠纷解决的国际投资仲裁也能处理与投资相关的人权申诉。然而,现有国际仲裁实践表明,人权法一直处于仲裁庭的边缘位置,与人权相关的申诉理由几乎都得不到仲裁庭的支持。仲裁庭在直接适用人权条款时,一般认为投资条约的管辖权条款与人权法无相关性、人权法作为第三方参与的权利依据不足,且人权法在反诉中被局限于国内法范畴。在间接适用时,仲裁庭在“免责事由”的认定中,要么否定“紧急情势”的发生,要么认为以人权为由的监管措施没有“必要性”,甚至忽略“不排除措施条款”中有着人权意涵的“公共目的”。国际投资仲裁对人权法的忽略,在一定意义上归因于仲裁员对法律的解释。国际投资仲裁兼具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特点使仲裁庭的解释变得混乱,而投资条约的空缺结构加深了这种混乱,使其具有双重解释障碍,即在形式理性下因囿于基础投资条约条文而忽略人权法的相关性,在实质理性下因目的解释的恣意性而规避了人权法的适用。因此仲裁庭在引入“承认规则”时需以论证的方式对其加以限制。现有国际投资法律体系的均衡理论,实质都是将自由经济市场内嵌于人权法中,将与人权法相关的一般法律原则填入条约空缺之处。但这些理论仍然不能解决司法裁量权的扩大化。国际投资法的碎片化样态与形成于实践的生长结构,决定了它是一种自创生、自组织的复杂系统。国际投资法与人权法的制度性分离使人权法位于系统之外,但在二者结构性耦合的基础上,人权法的论证路径只需遵照不同观察视角的筛选规则,从“环境”进入系统内部,最终转化为教义学语句,进而以价值证成的方式肯定人权法在国际投资法中的位置,以制定法律原则的方式规整人权法的不确定性内涵。国际投资仲裁有三种难以调和的价值冲突:裁决公正价值和司法效率价值的冲突、投资自由价值和主体平等价值的冲突、经济发展价值和国际秩序价值的冲突。而国际人权法具有弥合上述裂缝、整合价值冲突的独特功能。具体而言,人权法的价值整合功能体现在三个方面,以共识的人权观念连接价值沟通、以法律善治的形式进行价值关联,以权利限制与克减进行价值协调。正是由此,人权法借由“意义”维度得以恰当地流向国际投资仲裁系统内部,转化为规范意义上的投资仲裁裁决的准据法。对国际投资仲裁中人权法的适用原则可以从概念、解释、程序三个方面分别加以限定。具体而言,首先,人权法的适用需要遵守普遍性人权原则,可从人权客体、人权义务主体和人权义务履行标准三个方面限定条约解释中的人权概念。其次是投资关联原则。类似于“铰链”的开合,仲裁庭对外部人权法的引入也需要注意连接性与动态性,既要保证形式合理,对人权法的援引符合教义学理念,又要保证条约解释的整体性、有效性和补缺性。再次应遵从国际合作原则,将仲裁庭的“固有权力”置换为“沟通权力”,以仲裁程序的角色分化彰显仲裁程序的交涉价值,以主体间性重塑仲裁程序,促成“合作共赢”。就实践路径看,可以从条约解释与“法庭之友”的程序设置两方面完善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具体适用人权法的制度与方式。从内部看,应利用人权法细化裁决标准,根据公平公正待遇的人权意涵,将人权指标纳入合理期待中,把人权考量融入比例原则中。从外部看,应当理顺解释方法的适用逻辑,有效规整人权法的适用,确保法律意义脉络的融贯性,并检验解释内容的“目的——合理性”。就完善“法庭之友”程序而言,应当提高透明度、拓展参与主体范围,细化并统一人权意见接受标准。国际投资仲裁机制融入人权法内容为中国带来启示。对此,中国应积极作为,以完善和优化相关制度。具体来说,中国的应对路径与方法主要表现为:一是优化国际投资条约的设计,将投资者人权义务纳入国际投资条约、完善ISDS条款以限制仲裁庭对人权案件的管辖权;二是作为被诉东道国,可援引待遇类条款进行人权抗辩或提起反诉,也应疏通援引一般法律原则的人权抗辩或反诉路径;三是通过加强对外国投资者和海外投资者的管理来强化投资者履行人权责任的法律意识。
魏德红[7](2020)在《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ISDS)机制转型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国际经济秩序从新自由主义向内嵌自由主义转型加速,质疑与批评投资仲裁的声音逐步高涨,投资仲裁遭遇前所未有的危机。为解决危机,2017年11月起,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三工作组召开专题会议讨论ISDS机制改革,两项建议成为焦点,一是抛弃投资仲裁,构建多边投资法院,让ISDS机制转为司法型;二是沿用投资仲裁,并为其构建上诉机制,让ISDS机制转为准司法型。人类沿用多年的ISDS机制面临转型。投资仲裁遭遇危机是ISDS机制转型的起点。设计于20世纪60年代的投资仲裁是以商事仲裁为模板的ISDS机制,随着新自由主义国际经济秩序的崛起,投资仲裁成为ISDS机制的主流。进入21世纪以来,投资仲裁遭遇危机并逐步深化,表现为:投资仲裁挑战国家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权力,仲裁员的独立性标准存在系统性缺陷,裁决不一致加深了投资规则的不可预测。透过表象深入剖析,得出如下判断:学者以司法标准审视投资仲裁,这是危机的起源;面对制定投资实体规则的僵局,《华盛顿公约》选择“先程序后实体”的思路,造成了投资仲裁遭遇的问题持续增多,这是危机的形成;学者、政治人物凭借国内政治理论来评价与指责投资仲裁,这是危机的深化。ISDS机制开启转型之路,是投资仲裁内外因素变化引起的。在投资仲裁的内部:启动基础由国家契约转变为国际投资协定,审查对象从征收或国有化措施扩展到公共政策,功能定位从解决争端延伸到明确规则。在投资仲裁的外部:外国投资者所面临政治风险的类型从征收与国有化风险转为政策风险,人权、环境、法治三因素影响力持续增强。进一步分析,ISDS机制转型是其承载价值变迁的体现,主权价值从过度承诺回归国家主权,秩序价值由突破国内秩序转向构建法律秩序,安全价值从忽视经济安全转向保障经济安全。ISDS机制转型的两个选项,不仅来源于国际专题讨论中的建议案,更来源于欧盟、美国的国家实践。从2015年起,欧盟在新签订的国际经贸协议中,拒绝投资仲裁,以双边投资法庭作为ISDS机制,意在让ISDS机制转为司法型。2002年以后,美国在新签订的BIT、FTA中多约定将就设立投资仲裁上诉机制启动双边谈判,意在让ISDS机制转为准司法型。作为司法型的选项,构建多边投资法院是人类长期存在的设想。阿拉伯投资法院为此积累了经验,集中在两点,一是阿拉伯国家联盟的支持,二是《阿拉伯投资协定》的签订与执行。作为准司法型的选项,为投资仲裁构建上诉机制,这是以WTO上诉机构为参照系构建新机制。WTO上诉机构有着人员固定、规则一致、程序明确三个方面的优势。无论是司法型,还是准司法型,均面临着同样的问题:缺少多边投资协定和国际投资组织。两选项也存在着共同特征:均延续着投资仲裁的投资者本位与对外交保护的限制,均肯定了卡尔沃主义的局部复活。ISDS机制转型的进展,集中在欧盟与经贸伙伴共同设立的双边投资法庭上。对于欧盟内部的投资仲裁,2018年3月,欧盟法院在对Achmea案的预先裁决中,肯定了欧盟法具有优先地位,否定了投资仲裁的适用。瑞典等国对此有不同意见。在欧盟外部,在与非欧盟成员国签订的经贸协议中,欧盟不再接受投资仲裁作为ISDS机制,以双边投资法庭替代之。双边投资法庭是以欧盟法院为模板设计的,可避免投资仲裁所蕴含的矛盾。2019年4月,欧盟法院明确:双边投资法庭符合欧盟法,解决了比利时等国对双边投资法庭的疑问。虽然ISDS机制有所改变,但双边投资法庭仍坚持投资者本位和岔路口条款,运行仍要依靠ICSID秘书处与投资仲裁规则,对投资仲裁有制度传承。ISDS机制转型的趋势,取决于动力与障碍的博弈。ISDS机制转型的总趋势将是增量进化而非激烈变革。依据法律进化论,投资仲裁是具有过渡性的机制设计,这类似于达尔文进化论中对鸭嘴兽的描述。国际法的碎片化、人本化等理论为转型提供了动力,但国际投资法的现实无法满足构建新机制的条件:缺乏多边投资协定、没有专门的国际投资组织。此外,国际司法机关管辖权有限。国际经济秩序从新自由主义向内嵌自由主义转型,FDI流动方向与流动方式的改变,这些是推动ISDS机制转型的现实动力。但国际社会缺乏构建新机制的政治共识,东道国珍视国家主权,担心“司法造法”、“寒蝉效应”、国家责任,而构建新机制比沿用投资仲裁更需要政治支持。基于对动力与障碍的对比分析,将投资仲裁全面抛弃的可能性不大,但ISDS机制将会呈现双边为主、更加多样的特征。由于缺乏政治共识,构建多边投资法院将仍然是理想。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与100多个国家订立了BIT,分三个阶段逐步接受投资仲裁作为ISDS机制。截至2020年9月,我国(含港澳)居民、企业发起的投资仲裁案件共有10件,其中有4件涉及英美跨国企业凭借香港、澳门地位进行的国籍筹划。我国政府作为被告的投资仲裁案件为5件。在UNCTAD统计到全球投资仲裁案件数量突破1000件的背景下,我国政府与我国投资者遭遇的案件数量很少,但2015年以来,案件数量迅速增长的趋势应引起警惕。在投资仲裁遭遇危机的情况下,我国政府、我国投资者深受其害,要求ISDS机制转型的愿望强烈。主要原因有:第一,裁决的不一致困扰着我国投资者;第二,投资仲裁影响着我国政府行使国家规制权;第三,无论是绿地投资,还是跨国并购,投资仲裁均无法保障中国投资者权益。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我国是ISDS机制转型的参与者而非旁观者。中国积极参加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专题讨论并提交支持设立上诉机制的建议案,在《中国—澳大利亚FTA》中约定将启动设立上诉机制的谈判;有内地商事仲裁管理机构可以受理投资仲裁案件,我国正在为完善投资仲裁的相关法律而努力。在ISDS机制转型中,中国有着独特的需求,一是需要融合双重法律文化:现代法律文化与传统法律文化;二是需要平衡双重国家身份:资本输入国与资本输出国;三是需要协调两种豁免主张:绝对豁免主义与相对豁免主义。为了在ISDS机制转型中维护国家利益,中国应坚持如下立场,一是遵循增量进化的总趋势,避免激烈变革;二是不支持构建多边投资法院,避免中欧投资协定将双边投资法庭作为ISDS机制;三是以行业化的ISDS机制解决“一带一路”建设中的双重身份问题。我国尤其要补上本国投资者权益无法保障的短板,有三个方面的建议,第一,适当运用外交保护,第二,我国跨国企业应提前做好国籍筹划,第三,在BIT、FTA以及国家契约中为我国的投资仲裁机构设置选项。
胡枚玲[8](2020)在《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机制研究》文中认为二战之后,GATT主要致力于削减和约束关税壁垒,到WTO协定建立了对国家贸易政策的协调体系。WTO协定对一国的对外贸易规制措施建立了统一的纪律约束,比如关税、海关估价、原产地、反倾销等;对一国的国内规制措施也进行了约束,比如TBT协定、SPS协定、GATS协定等对国内规制措施明确了非歧视性、透明度以及不必要的贸易限制等要求。然而,WTO协定主要约束的是成员的贸易保护性国内规制措施,对规制约束的范围也有限,无力解决普遍存在的低效、重复的或非歧视性规制壁垒。而这些不受WTO约束的国内规制壁垒仍会对国际贸易带来负担。国际经贸协定对国内规制监管的难点在于如何区分必要的规制,在成员的规制自主以及自由贸易之间实现平衡。WTO似乎陷入了两难困境,造成这一困境的根源在于国家制定和实施规制措施时局限于国内思维,不仅可能会造成贸易壁垒也会导致成员之间的规制不一致从而增加贸易成本。解决这一困境的方式是在规制制定过程中引入国际思维,考虑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以及规制一致性,进行国际规制合作。如今世界各国还面临一系列全球化问题,比如环境、金融、健康或安全等,一国无法有效应对,也需要进行规制合作。由于WTO多哈回合谈判长期陷入了困境,对国内规制监管的改革难以推进成功。2012年,美国通过了13609号行政命令,明确提出推进国际规制合作,并寻求在区域贸易协定中推进国际规制合作,引入以“良好规制实践”为核心的规制合作,致力于国家内部规制的一致性,国内规制的透明与高效。美国相继在TPP、TTIP谈判中引入“规制一致性”或“规制合作”议题。随后,CETA、JEEPA以及USMCA等新近国际经贸协定都纳入了这一新型规制合作。新近国际经贸协定规制合作的目标、模式、规则以及保障等形成的规制合作机制,正成为一种新的全球规范。而中国所参与的自由贸易协定还没有引入此种规制合作,国内也没有形成系统的良好规制机制。因此,需深入系统研究规制合作的理论与实践,探索国际经贸协定如何更好的实现规制合作、中国国内规制改革的策略以及参与国际经贸协定的规制合作方案。本文从以下几个部分展开:第一部分,国际经贸协定规制合作机制的基本理论与实践。为实现公共政策目标国家对市场进行干预或控制形成了规制,而各国由于不同的历史、文化、政治或制度等原因在各自领域范围内形成了不同的规制,这种规制差异特别是不必要的规制差异会阻碍经济的全球发展。各国的规制差异不会自动达成和谐状态,会形成规制的冲突。有冲突就会有合作,国际规制合作机制可以有效化解规制冲突,促进经济的全球发展。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实践经历了从约束规制效果到约束规制过程、从约束歧视性规制到追求国内规制透明、一致、高效的转变,GATT时期注重国家的外贸政策的协调,WTO为代表的传统国际经贸协定关注国内规制效果的协调,新近国际经贸协定更追求规制过程的透明、一致与高效。当前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机制还面临诸多挑战,比如规制合作目标的困惑、规制合作模式的选择与确定、规制合作规则的安排、规制合作如何保障等。第二部分,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目标与原则。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的目标不应该是单一,而应是多元的分层次的体系,要促进国际自由贸易和投资,提高国内规制质量和水平,保证国内公共政策目标的实现。但要同时实现这些目标存在困境,要保障国内公共政策目标的实现,需要规制自主,而规制自主可能导致贸易壁垒,还会造成规制的冲突。因此,需要首先在规制制定过程中统筹考虑这些目标的平衡;其次应明确特定条件下一些重要的目标予以优先考虑。要实现这些目标,应坚持规制主权原则、多元治理原则、成本效益原则以及规制一致性原则。第三部分,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模式。规制合作模式主要有委托代理模式、复合网络模式以及实验主义治理模式。传统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主要采取的是委托代理模式,由于委托事项不具体,委托后果具有不可预见性,这一模式会引发成员国规制主权的担忧,也很难适应新产生的问题,虽然在具体领域探索了实验主义治理模式,但没有形成法律约束力;新近国际经贸协定的规制合作以实验主义治理模式为主:确立框架目标,参与者在框架目标下自行实践,参与者定期汇报、公开评议,对框架目标进行定期修订。实验主义治理模式充分尊重了成员国的规制自主,通过不断实践进行评议不断提高,代表了未来国际经贸协定规制合作的趋势和发展方向。第四部分,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规则。传统国际经贸协定中对国内规制的约束主要包括非歧视性要求、必要性要求以及国际透明度,鼓励采用规制等效与相互承认、国际标准等实现规制协调。其致力于消除贸易保护性措施,无力解决非歧视性的规制冲突,重视规制的效果而忽视了规制过程的约束,约束的范围也比较局限,在保障国内民主方面也存在一定局限,忽视了利益相关者的参与等。新近国际经贸协定的规制合作规则更重视规制过程的透明度要求和利益相关者的参与,创设了“良好规制实践”规则:包括内部规制协调审查、规制影响评估、透明度与利益相关者参与等,同时注重规制合作交流以及规制协调等,形成了新的规制合作范式。在规制合作的具体规则上,新近国际经贸协定各具特点,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也存在不完善之处:TPP/CPTPP的引导式规制合作规则通过示范引导成员实现“良好规制实践”,但不宜将一国的国内法律制度作为示范性要求,可采取问题导向式,使成员结合自己的国情进行实践;TTIP的协调式规制合作规则注重协调融合成员不同的规则,但不宜将成本效益分析作为规制影响评估的必然选择,可以作为其中一项选择;USMCA的相对强制式规制合作规则更注重强制性的透明度义务,但不应是一国国内法律制度的直接输出,而应体现不同国家之间制度的融合。第五部分,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保障机制。传统国际经贸协定对国内规制规则采取硬性保障的争端解决机制,争端解决机制在解决“必要性”与科学性方面引起了质疑,还存在解决纠纷成本大、裁决过程不透明等问题需要进行完善。对传统规制合作领域新近国际经贸协定都采取了硬性保障的争端解决机制,其争端解决机制是半开放的,引入了金钱补偿机制,只有USMCA的有限的硬性保障机制具有普遍适用性。传统国际经贸协定还采取了软性的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发挥了积极效用,存在的问题在于审议范围太广而深度不够,对经济实力强大的国家约束力不强,可以在全面审议的基础上增加分议题审议,有效衔接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与争端解决机制,加强贸易政策审议之后的后续监督。新近国际经贸协定的规制合作普遍采取了软性保障机制,TPP/CPTPP建立了通知实施以及审议机制,TTIP采取部长级会议审议交流机制,USMCA鼓励成员之间寻求解决方式。国际经贸协定中规制合作的保障应采取硬性保障与软性保障的结合,鉴于规制涉及一国的政治法律体制,应严格限定硬性保障机制的适用范围,完善软性保障机制,并建立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援助机制。第六部分,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机制对中国的挑战及应对。新近国际经贸协定规制合作的政治战略对中国参与国际规制合作形成了一定的挑战,规制合作新范式对国内规制的高标准高要求也给中国的国内规制带来了挑战。中国需要从国际国内层面积极应对:国内层面,中国需要对国内规制进行“良好规制实践”的改革和优化升级,提升透明度,保障公众参与,建立系统的规制影响评估制度,建立规制协调机构,完善规制协调程序等;国际层面,中国可以考虑在自由贸易协定的谈判以及升级中引入合适的规制合作机制:不宜采取强制的规制合作规则,应选择协调式的规制合作规则,可以接受引导式的规制合作规则;设计合适的规制合作方案:应明确在保障国内公共政策目标的基础上实现多元目标的协调;肯定各国的规制原则和程序;倡导进行规制影响评估,不宜将成本效益分析作为必须步骤;在促进规制一致性上,注重透明度以及公众参与;鼓励推动采用国际标准、相互承认等;排除争端解决机制,强调规制合作的实验主义治理。中国需要积极参与国际规制合作规则的制定,又需要主动进行国内经济和政府管理制度的改革,形成中国制度优势和“良好规制实践”,实现国际和国内法治格局的良性互动,提高中国全球经济治理的话语权。
沈奕灵[9](2020)在《国际投资仲裁中事实上遵循先例的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国际投资仲裁在实践中频繁地援引过去的裁决,产生了事实上遵循先例的效果,这是本文针对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ISDS)改革中关于国际投资仲裁裁决不一致而研究的线索。过去某些裁决具有说服力,可能对后续案件的解决产生一定影响,甚至形成解决某一问题的指导规则。这事实上体现的是裁决的先例价值。本文以事实遵循先例为研究基础,探究事实上遵循先例的成因和潜在问题,试图寻找一些提高裁决先例价值的方法和途径,从而缓解投资仲裁裁决的不一致性问题。结合ISDS改革的大背景,一方面佐证了完善裁决的先例价值有助于决策的科学合理性,另一方面也看到了未来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新方向。本文除导言和结语外共五章,作者试图对本次研究的相关概念进行说明与限定,接着分析了事实上遵循先例的现状及其构成要素,在此基础上对仲裁员造法行为进行合法性论证,然后通过案例分析检验了裁决先例价值对促进裁决一致的实际效果,最后在分析ISDS改革方案和进程以及系统性改革对法律一致性的保障之后,作者提出了对中国ISDS改革的建议。第一章对先例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先例在不同法律制度和体系中的内涵和外延都十分复杂。笔者首先介绍了国内法体系和国际法体系内某个具体制度下先例的不同含义及其相关规则,在此基础上区分了本文中的“先例”与过去案件。而国际投资仲裁中过去的裁决,仅包括国际投资仲裁庭所做的裁决、决定和命令。之后,进一步阐述了在投资仲裁中裁决先例价值所体现的三个内容——可预测性、准确性、合法性。第二章明确了国际投资仲裁中援引先例的现状是形成了事实上的遵循先例,并对其构成要素从先决条件和影响因素两方面进行了分析。事实上遵循先例的先决条件分别为做出裁决、裁决的公开以及援引既定裁决。影响因素则较为复杂包括与过去裁决的相关程度、适用法律规则的特殊性质、具有说服力的权威和援引数量,这些都将影响遵循先例的具体程度。其中,具有说服力的权威是比较重要的影响因素,受到现实因素、合理性因素、专业性因素和社会性因素的共同作用。最后,通过对事实上遵循先例的实证分析,分析了仲裁庭遵循、适用和提及先例三种援引类型,也谈到了仲裁庭不涉及先例的特殊情况。第三章主要论证了仲裁员援引过去裁决的合法性。国际投资仲裁中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遵循先例,但正统的国际法并不允许仲裁庭的决定成为国际法的渊源。基于这种分歧,探讨仲裁庭对这种做法的辩护,以及学者对该做法理论基础的看法。特别审查了国家在双边和多边条约中高度不确定的原则与仲裁庭必须查明和适用足以具体解决实际争端的主要法律规则之间的紧张关系。然后,讨论了仲裁员造法的合法性和特殊意义。最后提出,独立仲裁庭中复杂、非正式的对话超越了源于投资条约和国际习惯法的规则,不可避免地塑造了国际投资法律并限制了未来的仲裁庭和条约谈判者。第四章对涉及投资保护标准的案件进行具体分析,虽然仲裁庭之间对同一问题仍然有许多细节上的不同意见,但总体发现遵循过去案件有利于裁决的一致性。以投资概念为例,仲裁案件中的争议被分为主观投资概念与客观投资概念的认定,最终大多数案件选择了salini检验标准,尽管该标准的细节仍有一些分歧;对最惠国原则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案件群被分为在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中的具体适用情况,在实体问题的适用案例具有一致性,而程序问题的适用则有一些分歧,大多数案件认为不能适用于管辖权问题,但也存在一两个特殊而孤立的案件;通过对关于充分保护与安全要求的案例研究,讨论了该要求与习惯国际法之间三种不同的关系,以及与公平公正原则之间的相互影响,仲裁庭之间的观点有一定的一致性,如果是个别方面,例如投资的法律环境是否也受到保护,存在不同的看法,也不会导致严重的前后不一致。第五章一方面会探究如何通过发挥先例价值来解决裁决的不一致性问题,另一方面则要在ISDS改革的背景下,通过对不同改革方案的比较分析,深入思考系统改革的方向和对法律一致性的影响,以及中国在这场改革中应准备的措施。首先,通过对一系列阿根廷案件的比较,明确裁决“不合理的不一致”将是解决问题第一步,而在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的先例制度下,最大程度发挥裁决的先例价值是推动一致性的有利因素。其次,重点强调提升裁决的质量是保障先例价值的关键,因为裁决的好坏将直接影响仲裁员是否选择遵循。裁决的好坏影响了其说服力,而说服力则重点受到裁决内容、裁决程序和仲裁员的影响。因而从这几方面着手,具体说明如何保障先例价值的发挥。最后,结合ISDS改革,从宏观的系统性改革谈论法律一致性的保证,并提出对中国的建议。
苏雨莹[10](2020)在《国际投资协定背景下的强制许可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国际贸易法对强制许可进行了多次调整后,确认了公共健康优先的价值取向,为发展中国家实施强制许可提供了更为有力的保障。发达国家意识到意欲在多边体制下再次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将面临重重困难,于是转移了保护场所,通过双边和区域的投资规则来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国际投资协定的实体性条款以及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减损了强制许可的灵活性,对强制许可构成了约束。在国际投资协定中如何设置规则来减少对强制许可的约束,以保证在面对公共健康危机时我国可以自由借助强制许可制度来应对危机,值得我国思考。本文除前言和结语外,主要分为四章:第一章讨论“有关强制许可的基本问题”,本章主要从国际贸易法和国际投资协定对强制许可的规定来进行讨论。首先回顾强制许可在贸易法框架下历经的调整,其次探讨强制许可获得投资协定保护的由来。知识产权属于“资产”,又具备投资特征,因而知识产权是适格的“投资”,强制许可问题也就因此进入到国际投资协定。第二章分析“国际投资协定实体性条款对强制许可的约束”。本章主要从国际投资协定中的两个实体性条款对强制许可的适用构成约束的表现来分析。征收条款中出现了强制许可的相关规定,东道国实施强制许可稍有不慎,就容易被投资者通过征收条款主张其违反国际投资协定。多数国际投资协定从政府行为的经济影响、对投资者期待的干扰程度以及性质和目的三个方面来判断政府行为是否构成间接征收,本文也将从这三个角度出发,探讨强制许可构成间接征收的文本依据,以及征收条款对强制许可构成约束的可能表现。公平公正待遇条款具有模糊性,仲裁庭在此条款上享有较大的解释权。由于征收条款中设置了强制许可的例外,投资者在间接征收排除了强制许可的违法性的情况下,仍可以从合理期待和透明度两个方面主张强制许可违反公平公正待遇条款,进而向东道国主张赔偿。第三章分析“强制许可在国际投资仲裁中受到的约束”。由于知识产权属于“投资”,《TRIPS协定》对强制许可也作出了规定,所以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和WTO争端解决机制对强制许可争端都有管辖权。国际投资协定和《TRIPS协定》均可适用于强制许可争端,仲裁庭在解决强制许可争端的同时也会对条约之间的关系作出解释。依据一般的国际法解释原则以及《TRIPS协定》、国际投资协定中的冲突规则,《TRIPS协定》中的灵活性条款并不能得到优先适用,仲裁庭在分析强制许可是否构成间接征收或是否违反公平公正待遇时将依据的是更高保护标准的国际投资协定,那么强制许可的适用标准也会相应提高。投资者在国际投资仲裁中具有直接挑战东道国的权利,同时投资协定中高标准的适用条件也会限制东道国为维护公共健康而实施强制许可,这实际上就是压缩了《多哈宣言》以来为发展中国家争取到的维护公共健康的灵活政策空间。第四章讨论“国际投资协定中强制许可问题对中国的启示”。通过回顾强制许可在贸易领域和投资领域的发展历程,探析国际投资协定实体性条款和国际投资仲裁对强制许可的约束,为我国的缔约谈判提供一些建议。我国在投资条约谈判中应注意限缩“投资”的保护范围、在征收条款中纳入强制许可的例外规定,细化公平公正待遇条款项下的义务,并对国际投资仲裁机制进行适当地限制。虽然目前国际投资领域出现的知识产权争端没有涉及到强制许可,我国也没有被卷入到知识产权投资争端中,但如果未来我国颁布强制许可,很可能会被外国投资者主张强制许可违反征收条款或公平公正待遇条款而诉诸国际投资仲裁。争端发生前作出风险防范实有必要,我国应提前做好应对,以免将来发生争端时手足无措。
二、WTO争端解决制度程序公正的最低标准(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WTO争端解决制度程序公正的最低标准(论文提纲范文)
(1)国际法庭的司法三难困局(论文提纲范文)
目录 |
一、引言 |
二、引入司法三难困局 |
(一)国际法庭的概念化 |
(二)与司法三难困局相关的法庭特征 |
(三)司法三难困局的逻辑 |
三、国际法庭如何处理司法三难困局:三种理想型的回应 |
(一)欧洲联盟法院 |
(二)欧洲人权法院 |
(三)国际法院 |
四、比其他法院的情况更艰难?———WTO的司法三难困局 |
五、结论 |
(4)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争端解决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与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争端解决机制概述 |
第一节 国际投资争端含义与种类 |
一、国际投资争端含义 |
二、国际投资争端种类 |
第二节 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争端主要解决方式 |
一、政治解决方式 |
二、司法解决方式 |
第三节 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沿革 |
一、华盛顿公约与ICSID解决机制 |
二、NAFTA 争端解决机制与USMCA 争端解决机制 |
三、MAI争端解决机制 |
四、WTO争端解决机制 |
五、双边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现有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争端解决机制评析 |
第一节 多边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
一、ICSID争端解决机制 |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 |
第二节 区域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
一、USMCA争端解决机制 |
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
第三节 双边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存在问题 |
第一节 多边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存在问题 |
一、ICSID争端解决机制存在问题 |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存在问题 |
第二节 区域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存在问题 |
第三节 双边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存在问题 |
一、投资定义不断扩大 |
二、国民待遇条款冲击东道国国内行业 |
三、最惠国待遇条款应用于争端解决机制 |
四、公平公正待遇条款规定不明确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完善建议 |
第一节 ICSID争端解决机制完善建议 |
一、注重合理保护东道国利益 |
二、结合判例建立仲裁裁决解释规则 |
三、对于相关概念、条款明确细化 |
四、建立ICSID上诉机制 |
第二节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建议 |
一、适当扩大WTO争端解决机制适用范围 |
二、运用多元化争端解决方式 |
三、提高WTO透明度 |
第三节 区域争端解决机制完善建议 |
一、通过法典化制度缓解机制碎片化 |
二、充分保障裁决执行与监督 |
第四节 双边争端解决机制完善建议 |
一、明确投资定义模式 |
二、立足于东道国国情结合清单制度 |
三、限制最惠国待遇的适用 |
四、限制公平公正待遇条款的适用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学术论文 |
(5)“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评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基本框架 |
第一章 “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的现实 |
一、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实证分析 |
(一)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现实考量 |
(二)中国双边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现实 |
二、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规则不足之表征 |
(一)一带一路沿线自由贸易协定知识产权条款的阙如 |
(二)一带一路沿线自由贸易协定知识产权条款的软性特征 |
(三)一带一路沿线自由贸易协定知识产权条款的差异性 |
(四)一带一路沿线个别国家自由贸易协定知识产权条款的不稳定性 |
三、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规则不足背后利益失衡实质 |
(一)知识产权保护合作阙如与各国发展需求之间失衡 |
(二)知识产权保护差异性与平衡发展之间失调 |
第二章 “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利益失衡的理论分析 |
一、“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话语权建构 |
(一)话语的权力本质 |
(二)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话语权实践 |
(三)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话语权解析 |
(四)“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话语权的建构路径 |
二、“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基本矛盾研判 |
(一)“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辩证分析 |
(二)基于相对公平正义与动态利益平衡理论之分析 |
三、“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国家理性选择考量 |
(一)基于混合博弈理论之国家行为分析 |
(二)基于集体行动理论之国家行为分析 |
(三)“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收益差异性辨析 |
第三章 “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规则建构 |
一、“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规则建构的内部视角 |
(一)现有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规则的反思 |
(二)“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规则建构考量要素 |
二、“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规则建构外部视角 |
(一)“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规则建构路径 |
(二)“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规则建构重点 |
三、“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之中国规则体系化建设 |
(一)一带一路沿线区域和双边自由贸易协定知识产权条款综述 |
(二)中国缔结的自由贸易协定知识产权条款文本评析 |
(三)“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中国文本建设的重点 |
第四章 “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实施路径 |
一、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逻辑及其展开 |
(一)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的基本逻辑 |
(二)全球知识产权价值链视角下的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合作 |
二、中国政府“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的实施路径 |
(一)规则建设层面实施路径 |
(二)合作谈判层面实施路径 |
(三)合作方式层面实施路径 |
三、中国企业海外知识产权利益保护 |
(一)中国企业海外知识产权利益保护方式 |
(二)中国企业海外知识产权保护不足 |
(三)中国国企业海外知识产权保护建议与对策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6)人权法视野下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缘由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创新说明 |
第一章 国际投资仲裁中的人权法分析 |
第一节 国际投资仲裁中人权法的出现 |
一、社会背景与现实因素 |
二、国际投资条约与人权法的交叠 |
三、国际投资仲裁中人权法的现状 |
第二节 国际投资仲裁中人权的构成要素 |
一、国际投资仲裁所涉人权主体 |
二、国际投资仲裁所涉人权客体 |
三、研究范围: 东道国及其居民的人权 |
第三节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与人权法的关联 |
一、国际投资仲裁裁决与人权法的显性关联 |
二、国际投资仲裁裁决与人权法的隐性关联 |
三、表象: 关联度不足 |
第二章 国际投资仲裁在条约解释中的人权法疏漏 |
第一节 仲裁庭在直接适用人权法中的解释谬误 |
一、管辖权条款与人权法并无相关性 |
二、人权法作为第三方参与的权利依据不足 |
三、人权法在反诉中的解释局限于国内法 |
第二节 仲裁庭在认定“免责事由”中忽略人权法 |
一、不排除措施条款中“公共目的”的认定 |
二、人权法中“紧急状态”的认定 |
三、《国家责任条款》中危急情况“必要性”的认定 |
第三节 内因: “安置命题”下的条约解释障碍 |
一、规范冲突时仲裁庭的条约解释方法 |
二、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下仲裁庭的解释误区 |
三、仲裁庭忽略了“安置命题”的证成理由 |
第三章 国际投资仲裁整合人权法的理论进路 |
第一节 国际投资仲裁整合人权法的理论反思 |
一、国际投资法律体系的均衡理论 |
二、嵌入式二元关系理论对解释障碍无裨 |
三、论证之解决: 由简单走向复杂 |
第二节 整合的前提: 国际投资法复杂性机理的识别 |
一、功能分化: 国际投资法的碎片化样态 |
二、向上因果联动: 国际投资法的网状生成结构 |
第三节 国际投资仲裁中人权法的论证路径 |
一、国际投资法与人权法的关系界定:从分离到耦合 |
二、三阶观察的法律证成:价值分析 |
三、二阶观察的论据限制:限定原则 |
第四章 国际投资仲裁整合人权法的价值分析 |
第一节 国际投资仲裁的价值冲突 |
一、裁决公正价值和司法效率价值的冲突 |
二、投资自由价值和主体平等价值的冲突 |
三、经济发展价值和国际秩序价值的冲突 |
第二节 人权法在国际投资仲裁中的价值整合功能 |
一、以共识的人权观念进行价值沟通 |
二、以法律善治的形式实现价值关联 |
三、以权利限制与克减谋求价值协调 |
第五章 国际投资仲裁中人权法运行的限定原则 |
第一节 概念限定: 普遍人权原则 |
一、国际投资仲裁所涉人权的客体界定 |
二、国际投资仲裁所涉人权义务主体限定 |
三、国际投资仲裁所涉人权义务履行标准 |
第二节 解释限定: 投资关联原则 |
一、条约解释中纳入人权法的建构性思路 |
二、连接性: 人权法适用的形式合理要素 |
三、动态性: 人权法适用的条约解释方法 |
第三节 程序限定:国际合作原则 |
一、对仲裁庭“固有权力”的拆解 |
二、仲裁程序中的角色分化 |
三、以“合作共赢”为导向的主体间性重建 |
第六章 国际投资仲裁机制适用人权法的制度完善 |
第一节 利用人权法细化国际投资仲裁的裁决标准 |
一、公平公正待遇条款的人权意涵 |
二、“合法期待”中的人权指标 |
三、“比例原则”中的人权考量 |
第二节 条约解释方法规整仲裁庭对人权法的适用 |
一、多种解释方法综合运用:整体性原则 |
二、确保条约解释的融贯性:有效性原则 |
三、检验解释内容的“目的—合理性”:补缺性原则 |
第三节 国际投资仲裁“法庭之友”的程序完善 |
一、提高“法庭之友”的透明度 |
二、丰富“法庭之友”的参与主体 |
三、细化并统一“人权意见”接受标准 |
第七章 中国的应对路径与方法 |
第一节 优化国际投资条约的设计 |
一、将投资者人权义务纳入国际投资条约 |
二、完善ISDS条款以限制仲裁庭对人权案件的管辖权 |
第二节 作为被诉东道国时的应对路径 |
一、援引待遇类条款的人权抗辩或反诉路径 |
二、援引一般法律原则的人权抗辩或反诉路径 |
第三节 强化投资者人权责任意识 |
一、加强对外国投资者的管理与提升服务 |
二、加强对海外投资者的管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7)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ISDS)机制转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表 |
案例表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论文的概念界定与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ISDS机制转型的起点:投资仲裁遭遇危机 |
一、投资仲裁是以商事仲裁为模板的ISDS机制 |
(一)投资仲裁延续着商事仲裁的基本框架 |
(二)投资仲裁有着多机构与多规则的特征 |
(三)投资仲裁以商事仲裁程序解决公法争端 |
二、投资仲裁遭遇危机的主要表象 |
(一)投资仲裁挑战国家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权力 |
(二)仲裁员的独立性标准存在系统性缺陷 |
(三)裁决不一致加深了投资规则的不可预测 |
三、对投资仲裁遭遇危机表象的剖析 |
(一)危机的起源:以司法标准审视投资仲裁 |
(二)危机的形成:“先程序后实体”思路带来问题增多 |
(三)危机的深化:依据国内政治理论评判投资仲裁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ISDS机制转型的原因:投资仲裁内外要素发生变化 |
一、ISDS机制转型是投资仲裁内部发展的要求 |
(一)投资仲裁的启动基础由国家契约转变为国际投资协定 |
(二)投资仲裁的审查对象从征收或国有化扩展到公共政策 |
(三)投资仲裁的功能定位从解决争端延伸到明确规则 |
二、ISDS机制转型是投资仲裁外部变化使然 |
(一)外国投资者所面对政治风险的类型发生转换 |
(二)人权与环境因素对外国投资的影响力增强 |
(三)为国际机制增加法治因素的呼声持续增强 |
三、转型是ISDS机制承载价值变迁的体现 |
(一)主权价值的变迁:从过度的主权承诺转向回归国家主权 |
(二)秩序价值的变迁:从突破国内秩序转向构建法律秩序 |
(三)安全价值的变迁:对国家经济安全从忽视转向重视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ISDS机制转型的选项:多边投资法院VS上诉机制 |
一、转型的选项取决于司法性与契约性的互动关系 |
(一)增强司法性并降低契约性的选项:构建多边投资法院 |
(二)增强司法性且尊重契约性的选项:构建上诉机制 |
二、构建多边投资法院:阿拉伯投资法院的经验与启示 |
(一)阿拉伯投资法院是ISDS机制区域化的探索 |
(二)阿拉伯投资法院是投资争端解决方式的多元选项之一 |
(三)阿拉伯投资法院作为ISDS机制的优势与不足 |
三、构建上诉机制:WTO上诉机构的经验与启示 |
(一)WTO上诉机构是准司法属性的争端解决机构 |
(二)借鉴WTO上诉机构来构建上诉机制的主要方面 |
(三)借鉴WTO上诉机构来构建上诉机制所面临的挑战 |
四、转型两选项对投资仲裁的传承与发展 |
(一)传承:二者均延续着投资仲裁对外交保护的限制 |
(二)传承:二者均延续着投资仲裁的投资者本位 |
(三)发展:二者均肯定了卡尔沃主义的局部复活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ISDS机制转型的进展:以双边投资法庭为过渡 |
一、双边投资法庭是欧盟应对ISDS机制转型的抉择 |
(一)欧盟对内放弃投资仲裁是维护欧盟法的优先地位 |
(二)欧盟对外拒绝投资仲裁并积极推广双边投资法庭 |
(三)双边投资法庭是以欧盟法院为模板设计的 |
二、双边投资法庭相对于投资仲裁有着显着优势 |
(一)基础条约将国家规制权从理论推向实践 |
(二)双边投资法庭是符合欧盟法的ISDS机制 |
(三)双边投资法庭可避免投资仲裁所蕴含的矛盾 |
三、双边投资法庭的多项制度传承自投资仲裁 |
(一)法庭运行依靠ICSID秘书处与投资仲裁规则 |
(二)法庭承袭了投资仲裁打击轻浮诉讼的两个程序 |
(三)法庭仍坚持投资者本位与岔路口条款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ISDS机制转型的趋势:动力与障碍 |
一、国际法为ISDS机制转型提供了理论动力 |
(一)投资仲裁是具有过渡性的机制设计 |
(二)国际法碎片化为ISDS机制转型提供能量 |
(三)国际法人本化为ISDS机制转型指引方向 |
(四)全球行政法理论为ISDS机制转型提供新视野 |
二、国际经济秩序转型为ISDS机制转型提供了现实动力 |
(一)宏观:国际经济秩序由新自由主义向内嵌自由主义转型 |
(二)微观:FDI流动方向与形式的变迁要求变革ISDS机制 |
三、ISDS机制转型的表层障碍:构建新机制条件不足 |
(一)多边规则缺乏:国际投资法缺少多边协定 |
(二)专门组织缺乏:国际投资法缺乏专门的国际组织 |
(三)司法机关乏力:国际司法机关的管辖权有限 |
四、ISDS机制转型的深层次障碍:构建新机制缺少政治共识 |
(一)珍视主权:东道国对ISDS机制转型存在三个方面担心 |
(二)依靠政治:构建新机制比沿用投资仲裁更需要政治支持 |
五、对ISDS机制转型的趋势判断 |
(一)总趋势:转型是增量进化而非激烈变革 |
(二)趋势之一:ISDS机制将不会全面抛弃投资仲裁 |
(三)趋势之二:ISDS机制将呈现双边为主与逐步多样化特征 |
(四)趋势之三:构建多边投资法院将仍是理想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ISDS机制转型:中国的立场与选择 |
一、中国参与ISDS机制的实践分析 |
(一)中国接受投资仲裁为ISDS机制的条约实践考察 |
(二)中国以投资仲裁来解决投资争端的主要实践 |
(三)中国以投资仲裁来解决投资争端的主要特征 |
二、中国推进ISDS机制转型的现实动因分析 |
(一)投资仲裁裁决不一致困扰着中国投资者 |
(二)投资仲裁影响着中国政府行使国家规制权 |
(三)投资仲裁无法保障中国投资者在绿地投资中的权益 |
(四)投资仲裁无法保障中国投资者在跨国并购中的权益 |
三、中国是ISDS机制转型的参与者而非旁观者 |
(一)多边:中国积极参加国际讨论并提交建议案 |
(二)双边:《中国—澳大利亚FTA》约定将启动谈判 |
(三)国内:中国有机构可受理投资仲裁案件 |
四、中国在ISDS机制转型中的独特需求 |
(一)需要融合两种法律文化:现代法律文化与传统法律文化 |
(二)需要平衡双重国家身份:资本输入国与资本输出国 |
(三)需要协调两种豁免主张:绝对豁免主义与相对豁免主义 |
五、中国在ISDS机制转型中的应有立场 |
(一)应遵循ISDS机制转型是增量进化的趋势 |
(二)应以行业化的ISDS机制解决双重身份问题 |
(三)应补齐我国投资者权益无法保障的短板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8)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述评 |
三、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四、研究主要内容与主要结论 |
五、研究创新与可能的不足 |
第一章 国际经贸协定规制合作机制的基本理论与实践 |
第一节 规制合作机制的理论基础 |
一、规制的起源 |
二、各国规制的冲突 |
三、国际规制合作机制的必要性 |
第二节 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机制的实践发展 |
一、GATT 时期国家对外贸易政策的协调 |
二、WTO为代表的国际经贸协定对国内规制的协调 |
三、新近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 |
第三节 当前国际经贸协定中规制合作机制面临的挑战 |
一、规制合作目标的困惑 |
二、规制合作的模式问题 |
三、规制合作的规则问题 |
四、规制合作的保障与实施问题 |
第二章 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目标与原则 |
第一节 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目标 |
一、确立规制合作的多元目标 |
二、规制合作多元目标平衡之困境 |
三、规制合作多元目标平衡之策 |
第二节 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的原则 |
一、规制主权原则 |
二、多元治理原则 |
三、成本效益原则 |
四、规制一致性原则 |
第三章 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模式 |
第一节 规制合作的不同模式 |
一、委托代理模式 |
二、复合网络治理模式 |
三、实验主义治理模式 |
第二节 传统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模式 |
一、以委托代理模式为主 |
二、对实验主义治理模式的探索 |
第三节 新近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模式 |
一、对传统国际经贸协定委托代理模式的改进 |
二、以实验主义治理模式为主 |
第四章 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规则 |
第一节 传统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规则 |
一、规制合作规则的现行要求 |
二、规制合作规则存在的问题与局限 |
三、规制合作规则的完善 |
第二节 新近国际经贸协定规制合作规则的新范式 |
一、国内规制程序:良好规制实践 |
二、规制合作交流:浅层次规制合作 |
三、规制协调与认可:深层次规制合作 |
第三节 新近国际经贸协定规制合作的不同规则 |
一、TPP/CPTPP引导式规制合作规则 |
二、TTIP协调式规制合作规则 |
三、USMCA相对强制式规制合作规则 |
第五章 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保障机制 |
第一节 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硬性保障机制 |
一、硬性保障机制的基本理论 |
二、传统国际经贸协定中规制合作的硬性保障机制 |
三、新近国际经贸协定中规制合作的硬性保障机制 |
第二节 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软性保障机制 |
一、软性保障机制的基本理论 |
二、传统国际经贸协定中规制合作的软性保障机制 |
三、新近国际经贸协定中规制合作的软性保障机制 |
第三节 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保障机制的选择与完善 |
一、严格限定硬性保障机制的适用 |
二、完善软性保障机制 |
三、建立对发展中国家规制合作的技术援助机制 |
第六章 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机制对中国的挑战及应对 |
第一节 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机制对中国的挑战 |
一、规制合作的政治战略因素对中国的挑战 |
二、规制合作的新范式对中国国内规制的挑战 |
第二节 中国参与国际规制合作的现状 |
一、中国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规制合作的现状 |
二、中国参与APEC规制合作的现状 |
三、中国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的现状 |
第三节 中国参与国际规制合作的应对策略 |
一、国内规制的改革与升级 |
二、中国积极参与国际平台推动规制合作 |
三、中国参与的国际经贸协定中引入合适的规制合作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读博期间科研成果 |
(9)国际投资仲裁中事实上遵循先例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选题理由与研究方法 |
五、论文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先例的概述 |
第一节 国内法律体系中先例的概念 |
一、先例的定义 |
二、普通法系中的遵循先例原则 |
三、大陆法系中的判理概念 |
第二节 国际法律体系中先例的争议 |
一、国际法院对先例的态度 |
二、WTO对先例的态度 |
三、国际仲裁庭对先例的态度 |
第三节 国际投资仲裁中先例的理解 |
一、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先例 |
二、仅是一种事实上的遵循先例 |
三、投资仲裁裁决具有先例价值 |
第二章 国际投资仲裁中事实上遵循先例的构成要件 |
第一节 事实上遵循先例的先决条件 |
一、学者对先决条件的认定 |
二、对先决条件的具体分析 |
第二节 影响事实上遵循先例的因素 |
一、与过去裁决的相关程度 |
二、适用法律规则的特殊性质 |
三、具有说服力的权威 |
三、援引的数量 |
四、其他因素 |
第三节 事实上遵循先例的实证分析 |
一、遵循过去裁决的程度 |
二、援引过去裁决的类型 |
第三章 国际投资仲裁中事实上遵循先例的合法性 |
第一节 对仲裁员援引过去裁决的解释 |
一、类比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司法实践 |
二、对正统学说的肯定 |
三、仲裁裁决是一种有用的分析资源 |
四、对国际法发展的义务 |
第二节 仲裁员援引过去裁决的合法性依据 |
一、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 |
二、仲裁裁决作为合法渊源的理由 |
第三节 援引过去裁决引发的仲裁员造法问题 |
一、仲裁员是否在造法 |
二、仲裁员造法的合法性 |
第四章 事实上遵循先例对裁决一致性的影响——以投资保护标准为例 |
第一节 投资仲裁裁判实践中的先例效果 |
第二节 投资保护标准的一致性 |
一、投资的概念 |
二、最惠国待遇原则 |
三、充分保护和安全要求 |
第三节 法律发展 |
第五章 解决投资仲裁裁决不一致性的思考与建议 |
第一节 利用先例价值以解决裁决的不一致性 |
一、以阿根廷系列案件为例具体分析裁决的不一致性 |
二、解决裁决不一致性的思考 |
第二节 提升裁决的质量以保障裁决的先例价值 |
一、确认案件的相似性是发挥先例价值的前提 |
二、优化和监督仲裁员是保障先例价值的基础 |
三、增强裁决的说服力是提升先例价值的核心 |
四、裁决的公开透明是推动先例价值的强动力 |
第三节 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保障法律的一致性 |
一、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改革的基本进程 |
二、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改革方向的讨论与争议 |
三、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改革对中国的影响和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论文和学术成果 |
后记 |
(10)国际投资协定背景下的强制许可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1 有关强制许可的基本问题 |
1.1 国际贸易法对强制许可的调整 |
1.1.1 《TRIPS协定》对强制许可的规定 |
1.1.2 2001年《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的多哈宣言》对强制许可的规定 |
1.2 强制许可问题进入国际投资协定的原因 |
1.2.1 知识产权属于“资产” |
1.2.2 知识产权具有投资特征 |
2 国际投资协定实体性条款对强制许可的约束 |
2.1 征收条款对强制许可的约束 |
2.1.1 国际投资协定关于征收的规定 |
2.1.2 强制许可构成间接征收的判定 |
2.1.3 间接征收对强制许可构成约束的可能表现 |
2.2 公平公正待遇条款对强制许可的约束 |
2.2.1 国际投资协定关于公平公正待遇的规定 |
2.2.2 强制许可构成违反公平公正待遇条款的判定 |
2.2.3 公平公正待遇条款对强制许可构成约束的可能表现 |
3 强制许可在国际投资仲裁中受到的约束 |
3.1 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和WTO争端解决机制对强制许可争端存在管辖权冲突 |
3.2 国际投资协定和《TRIPS协定》适用之协调 |
3.2.1 协调解释与系统解释法 |
3.2.2 冲突规则解释法 |
3.3 强制许可受到约束的具体表现 |
3.3.1 国际投资协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要高于《TRIPS协定》 |
3.3.2 东道国实施强制许可的政策空间在国际投资仲裁机制下受到压缩 |
3.3.3 投资仲裁庭更倾向于保护投资者利益而忽略东道国的公共健康权 |
4 国际投资协定中强制许可问题对中国的启示 |
4.1 限缩“投资”的保护范围 |
4.1.1 “投资”保护范围的扩大化趋势 |
4.1.2 重新界定知识产权“投资”定义 |
4.2 征收条款中纳入强制许可的例外规定 |
4.2.1 我国投资协定中征收条款规定强制许可例外的现状 |
4.2.2 明确符合规定的强制许可不构成征收 |
4.3 细化公平公正待遇的义务 |
4.3.1 我国投资协定中公平公正待遇条款的规定 |
4.3.2 采用封闭式列举方式规定公平公正待遇 |
4.4 限制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适用 |
4.4.1 设置国际投资仲裁的前置程序 |
4.4.2 限制仲裁庭的解释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情况 |
四、WTO争端解决制度程序公正的最低标准(论文参考文献)
- [1]国际法庭的司法三难困局[J]. 杰弗里·邓诺夫,马克·波拉克,孙鑫伟,吴金玲. 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学刊, 2020(00)
- [2]论国际投资仲裁中条约的解释问题及其规范[D]. 凌冰尧.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3]ICSID处理国际投资中知识产权争议的实践困境及其应对[D]. 张雨诗. 南京师范大学, 2021
- [4]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争端解决机制研究[D]. 宋雪峰. 黑龙江大学, 2021(09)
- [5]“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研究[D]. 高云峰. 吉林大学, 2020(03)
- [6]人权法视野下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完善[D]. 梁雪. 吉林大学, 2020(03)
- [7]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ISDS)机制转型研究[D]. 魏德红. 吉林大学, 2020(03)
- [8]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机制研究[D]. 胡枚玲. 上海财经大学, 2020(04)
- [9]国际投资仲裁中事实上遵循先例的研究[D]. 沈奕灵.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10]国际投资协定背景下的强制许可问题研究[D]. 苏雨莹. 广西大学, 20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