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民族区域自治与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之异同(论文文献综述)
任维德[1](2021)在《“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国家结构内涵、功能与构建》文中提出国家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关系、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是当代中国国家结构调整的基本关系。民族区域自治和"一国两制"是中国单一制国家结构的基本内容与鲜明特色,构成了调整中央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特别行政区地方关系的制度安排。进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构建"中华民族共同体"成为调整国家中央与地方,特别是中央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及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地方之间关系的根本遵循,构成中国特色单一制国家结构的新内涵。构建"中华民族共同体"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过程,具有长期性和艰巨性。为此,要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建设和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建立健全以宪法和基本法为基础的中华民族共同体法律体系、促进各地区各民族共同发展和共同繁荣、完善"一国两制"和推进国家完全统一,为构建"中华民族共同体"提供理论指导与思想基础、宪法法律规制与法治基础、物质保障与民生基础及政治保障和统一的国家基础。
陈明辉[2](2021)在《我国央地分权的模式及类型》文中研究说明现代各国大多采用了不同形式和不同程度的央地分权,这导致分权的概念失去了原有的确定性。在西方话语中,联邦主义、权力下放、权力授予与职责委托都被视为广义的分权形式。在中国语境下,分权和放权是最为常见的一组概念。分权大体对应实现地方自治的联邦主义和权力下放,放权则包括权力授予和职责委托。我国在央地关系类型上属于中央集权的单一制国家,但在普通地方、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和特别行政区实施了不同程度的央地分权。"地方性事务""民族区域自治权"和"高度自治权"是界定三种不同形式央地分权边界的核心概念。其中,普通地方是享有宪法地位和职权的主体,但中央与普通地方之间的职责范围高度重叠,普通地方的国家机关享有多少权力取决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方式作出的授权。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享有的民族区域自治权和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都是宪法性权力,它们虽来自中央的授予,但受到宪法层面的保障。不过,中央政府对自治地区享有无可争议的自治监督权,央地权限争议应当通过央地权限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
张强[3](2020)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双重负责关系的功能结构与实践图景》文中指出香港社会近些年来出现的诸多社会事件都严重损害了香港的繁荣稳定、威胁了国家的主权安全。作为既要向中央人民政府负责又要向特别行政区负责的行政长官,是中央全面管治权与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有机结合的关键。行政长官负责的对象一方面是指整个中央国家机关所代表的国家主权,并通常授权国务院履行治理任务;另一方面则是指维护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双重负责根本上是相统一的,但各方对根本利益可能有不同理解。行政长官需要协调好合作与支持、调和与矫正功能的负责关系,强化承上启下的宪制地位。中央政府也需在确保管治权全面性、权威性的基础上,重视权力行使的谦抑性。
韩大元[4](2020)在《《宪法》第31条“特别行政区”一词由来及其规范内涵》文中认为在基本法的理论中,学界对基本法规定的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以及相关的宪法与基本法关系等问题给予了广泛关注,积累了不少研究成果。但对《宪法》第31条中的"特别行政区"一词的语义和规范含义则缺乏必要的关注。"特别行政区"一词写入1982年《宪法》第31条有着特殊的修宪背景,其规范内涵的分析要遵循历史解释的立场,将"特别行政区"概念作为分析基本法体系的基础范畴。《香港基本法》是《宪法》第31条的具体化,由于其不同条文中出现的"特别行政区"在解释方法上各有特点,需要根据不同章节和条款加以类型化分析,并根据社会变迁不断丰富和完善"特别行政区"一词的内涵。
王倩[5](2020)在《论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的问题与完善》文中认为香港基本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保障国家对香港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不过在“一国两制”政策背景下,基本法保留了香港原有以普通法系为基础的法律制度。因此,基本法兼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背景与普通法系背景,在实施中二者的互动与协调是一重要问题。在基本法实施的二十多年间有关香港基本法解释的争议最多,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作为中央监督香港法治的一种重要方式,无论对于基本法的实施还是维护均不可或缺,对于香港的宪制秩序的稳定十分关键。香港基本法与宪法一同构成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是香港法治的核心,是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的理论来源。正确实施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是基于对香港基本法的性质的正确认识及对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区的关系的准确把握之上的,明确香港的高度自治权的唯一来源是中央授权是解决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在实践中争议冲突的根本。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是一个综合概念,包括在宪法与基本法理论中有关解释主体,解释权配置的概念,也包括解释实践的概念,如提请解释主体,解释程序,解释方法的选用。从现有文本规定的基本法解释制度来看,其本身即存在逻辑不足与文义漏洞的问题,香港基本法作为一部限制性法律文件具有原则性与概括性,有关释法条款的不确定性不可避免,如解释权来源的不明晰,解释内容界定不清,法定解释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职权规定不具体,这些理论条款的不确定是解释制度存在问题的一方面;在实践中,根据香港特区判例法的特点,结合案件判例及相关释法实践,发现提请释法主体理论与实践错位,释法效力难以保障,释法程序缺乏以及违宪审查权滥用等问题,是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出现问题的另一方面。对理论与实践出现的各个环节中的不足,有针对性地提出改善方向:从提请解释主体的增加和完善释法程序实现基本法的细化,把握释法权力来源于中央授权这一理论基础,强化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最终解释权,避免香港特区所谓的“违宪审查权”的滥用,加强两地释法的沟通与协调,增强香港社会的国家认同。对于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问题的研究与改善构想其最终落脚点当然还是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方针,掌握宪法和基本法赋予的中央对香港全面管治权,并处理好与香港特区高度自治权的关系。
荆洪文[6](2019)在《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早在上世纪80年代,就有学者开始研究香港、澳门回归后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如何在一国的前提下处理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既是一个政治问题,也是一个法治问题。随着2009年《珠江三角洲改革发展规划纲要》的实施,国家级新区、自由贸易区、一带一路、泛珠三角区域合作、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调发展等作为国家战略的区域政策反复覆盖粤港澳地区,其中最直接覆盖粤港澳的是粤港澳大湾区政策。除了区域政策的制定实施,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内地、香港、澳门之间签署CEPA及附件,粤港澳之间联席会议的定期召开和合作协议的不断推进,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全面依法治国,党的十九大将全面依法治国上升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等等变化,为粤港澳大湾区解决区际法律冲突,进而逐步实现区域法治一体化提供了环境和土壤。粤港澳大湾区不同于粤港澳地区,湾区作为一个区域是一个整体,是国家把香港、澳门融入国家发展大局的一个国家战略安排。在这种背景下,应当结合区域一体化的理论,深入研究粤港澳大湾区内不同法域的法治状况,建构区域法治一体化的理论,寻找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有效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湾区的逻辑起点是区域,是区域的一种特殊形态。粤港澳大湾区的理论依据是区域一体化的理论。伴随着区域主义和新区域主义的发展,以巴拉萨为代表的区域一体化理论模型最值得粤港澳大湾区借鉴。区域一体化主要是区域经济的一体化,在这一过程当中,区域法治而不是区域法制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因为单纯的区域法律制度不足以支撑和解决区域一体化在立法、行政、司法等方面的问题。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指粤港澳三地法治从开始合作到最终融合的过程中,所呈现出来的各个部分发生的变化,并向新整体特征演化的阶段性的过程或者状态。在这里,法治一体化并不意味着法治的融合才是一体化,一体是目标,化是过程或者状态。这个过程或者状态是分阶段的,每一阶段都会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式,都可以概括为一个模式化的理想类型。借鉴巴拉萨关于区域一体化的阶段和表现形式的论述方式,区域法治一体化的阶段可分为区际法律合作、形成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统一区域法律标准以及区际法律融合四个阶段。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对区域法治一体化理论的具体化。区域与法治的概念自洽性来源于中央和地方的分权,这种分权不是主权的分割而是治权的让渡。治权让渡的是限于存在一定外部性的公共产品上的治权。香港、澳门的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围绕这些公共产品所进行的合作、分配与调整,既是法治一体化的重要内容,也不会影响港澳的高度自治和司法独立。借鉴涵洞的原理,在维护现有文明和一国两制现状的基础上,实现法治交融,平衡各种力量,逐步实现法治一体化是现实选择。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需要路径。在路径的选择上,应当以软法为主,硬法为辅。在硬法路径、软法路径、行政区划调整以及硬法和软法之外的松散型法制协调路径中,可以依照一定的选择方法,排除松散型法制协调、区域共同规章、赋予法律效力的行政协议以及行政区划调整等。区域政策、区域协议、区域示范法、区域判例法和区域立法,可以作为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主要路径。我国区域法治丰富的实践证明,区域政策和区域协议作为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不是一个需要讨论是否可行的问题。作为法治一体化路径,区域政策群、具备区域法治特征是对区域政策形式和内容的要求,而区域政策和区域法律之间的角色交互与相互实现,也是粤港澳大湾区政策法治化的重要考量因素。区域协议可分为区域行政协议、区域司法协议和区域民事协议三种类型,其法律效力及等级、履行和纠纷解决方式各有不同。在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和区域判例法是推进法治一体化的重要路径。在中央提出全面依法治国方略、全面管治权理论的背景下,随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推进,粤港澳制定实施示范法的实践,以及粤港澳法律语义规范结构与示范法相匹配等因素为区域示范法发挥作用提供了可能。在实体法——程序法——冲突法的链条中,制定区域实体法示范法有利于根据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化解部分区际法律纠纷,减少区际法律冲突。判例法模式分为英美判例法模式、判例式司法解释模式、指导性案例模式和专门法院判例模式。在这四种模式之外,可以在粤港澳大湾区探索建立区域判例法。区域判例法是通过对区域内判例或案例一定形式的确认,使判例或案例背后所体现的法律规则、原则或者解释,成为指导区域内各法院审判案件时统一适用的标准和要求。区域判例法可分为元判例和共通例,应当是粤港澳的共同先例,并为粤港澳共同遵循。在粤港澳大湾区开展区域立法具有宪法和授权立法的依据。可供粤港澳大湾区选择的区域立法模式主要有国家统一立法、区域合作立法、区域认可立法、区域内特别合作区立法和区域单边立法。
李辰[7](2019)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及其在内蒙古的实践》文中研究说明民族问题是人类社会发展历程中长期存在的社会现象,是涉及民族生存、发展和各种相关利益的社会矛盾,对民族问题处理得当与否关系着国家的政治稳定、经济繁荣、人民安定和边防巩固。民族问题的极端重要性,要求多民族国家高度重视并采取适当途径解决此类问题。当然,由于各国历史习俗、民族构成、政治制度、意识形态等方面存在差异,其解决民族问题的途径与成效各有不同。中国作为一个多民族国家,对于少数民族区域治理古已有之。因俗而治、羁縻统治很大程度上是中央王朝针对多民族国家的状况而实行的有效管辖政策。在重视和解决我国少数民族问题方面,中国共产党重视这一历史上客观存在的制度历史和它的积极功能,形成了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之道——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自1947年正式建立以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通过合理推行民族政策,把民族自治的构想融入到单一制国家结构内,从而保证了国家具有制度上的包容性,对少数民族的基本权益提供了有效保障,并且维护了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在整个社会形成了各民族互相帮助、携手共进的和谐局面,有效调解了多民族国家内部的民族问题。然而,“3·14”和“7·5”严重暴力犯罪事件,让很多身居内地的人首次感受到我国是一个面临较为严峻“民族问题”的国家。当民族问题与“疆独”、“藏独”等民族分裂活动或宗教极端主义联合起来时,就变成了影响我国繁荣安定与各民族友好往来的巨大威胁。内蒙古自治区作为我国成立的第一个省级自治区,在72年的发展历程中,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等各领域事业蓬勃发展,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打下了牢固的理论与实践基础。当然需要看到的是,制度的设计不可能是完美的,在运行过程中制度也会出现“磨损”,需要不断进行完善。因此,我们需要思考一系列相关问题: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解决中国民族问题、促进民族地区发展的基本政治制度,它在内蒙古的运行实效如何?是什么因素导致了制度的设计初衷与实际运行效果有偏离情况发生?问题的症结在哪里?又该如何调整?本论文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内蒙古自治区的实践为主题,着重阐述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对内蒙古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各领域事业的推进作用,并据此分析了阻碍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发挥作用的因素以及改进的措施。全文共分为引言、正文以及结语三大部分,其中正文部分共有五章。第一章运用了历史制度主义关于制度形成与变迁的理论,分析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重点论述了历史制度主义关于制度形成的基本观点、路径依赖机制对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影响、中国历史上民族治理方式的发展、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内涵、原则及取得成就等内容。第二章主要介绍了内蒙古自治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轨迹。以关键时间节点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内蒙古实施的进程分为1947年前、1947年至1956年、1957年至1977年和1978年以后4个阶段分别加以阐述。第三章是本论文的重点,主要分析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政治建设、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建设功能在内蒙古自治区的实现程度。笔者运用了开展社会调查时得到的一手资料以及其他内容详实的统计数据,为本章的论述提供了事实注脚。第四章主要论述影响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内蒙古发挥效果的阻滞因素,从民族法制体系不完善、权力界限不够清晰、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社会转型期民族关系复杂化以及公民素质不高等五个方面进行了深入分析。第五章对如何保障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内蒙古健康运行提出了对策建议。重点从完善制度设计、理顺权力关系、大力发展经济、巩固和发展和谐民族关系以及培育公民文化等五个方面,对不断创新和发展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提出了自己的意见。本论文坚持以问题为导向,注重规范性研究与经验性研究相结合,运用历史制度主义关于制度形成、变迁的理论来阐述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内蒙古的实践问题,并且积极回应时代关切,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未来发展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建议。
张强[8](2016)在《港澳是城非邦论:同质性原则下的特区高度自治边界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近年来,港澳本土主义日趋兴盛,对于港澳特区的地位产生了城邦论的观点。实际上,无论是历史上的城邦概念,还是现代意义上的城邦都与港澳特区存在本质不同,不应将港澳特区等同于城邦。进一步深入思考,港澳特区不是城邦,是同质性原则的要求。即使"一国两制"本身存在一些二律背反,但是都应遵从同质性原则。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制度只能也必须是地方的政治制度。
温学鹏[9](2017)在《香港的“高度自治”与未来政制发展——基于比较法的视角》文中研究指明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据基本法规定实行高度自治,是保障香港原有资本主义制度稳定发展的独特设计。面对香港当前政制改革裹足不前的局面,有必要对基本法规定的"高度自治"与其他国家的自治类型进行比较研究。相较于一般自治类型,"高度自治"模式下中央管治地方的范围狭小,中央管治地方的方式和途径也比较单一,进而导致香港的"高度自治"制度有被滥用的危险。为应对这些挑战,香港未来政制的发展应在坚持基本法的基础上,探索中央对行政长官参选人的声明制度,构建管治联盟等基本法实施的具体制度。
石婧[10](2017)在《马克思主义国家结构理论中国化研究》文中指出国家结构形式是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重要问题,直接关系到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发展。尤其是在全球一体化的时代,面对国内外发展趋势的挑战,国家的整合与民族凝聚力的增强是重要的政治课题。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过程正是马克思主义理论与中国社会革命与国家建设相结合的过程,也是中国共产党理论自觉和理论创新的过程,中国共产党取得革命成功和国家建设成就的秘笈就是有正确的理论作为指引。马克思主义的国家结构形式理论,是马克思主义国家理论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整个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中也处于非常重要的位置,也是无产阶级政党带领人民破除专制腐朽的政权统治,创建人民民主政权和全新国家结构形式的理论基础和行动指南。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主义的国家结构形式理论分别于中国革命的不同时期和国家建设的不同发展阶段的具体任务和需要相结合,紧紧围绕中国的现实国情和革命、建设的具体目标,对马克思主义国家结构形式理论在中国社会应用作出了理论上和实践上的伟大探索。所以研究马克思主义国家结构形式理论中国化可以丰富中国共产党的执政治国理论,也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政治制度的需要。马克思、恩格斯的国家结构形式理论没有以独立的理论篇章表现出来,而是有机地渗透在马克思、恩格斯的论述中,特别是渗透在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国家理论的体系中。马克思主义国家结构形式理论是在19世纪中叶欧洲的社会历史背景下形成的,它科学地阐述了近代独立统一的民族国家形成初期和现代化初始阶段国家整体与部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提出了一系列理论和设想,为无产阶级及其政党正确认识和处理国家结构形式具有极其重要的指导意义,也为马克思主义国家结构形式理论中国化打下了牢固的理论基础。列宁参照马克思、恩格斯的有关论述,在领导俄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过程中,创造性地结合俄国革命和建设的具体实际,逐步形成了关于构建多民族国家结构形式的思想,并将其付诸实践。十月革命为中国送来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共产党在产生之初就开始了马克思主义国家结构形式理论中国化的探索过程,虽然不够成熟和完善,但是也积累了经验,奠定了基础。新中国成立时期,以毛泽东为核心的党中央用马克思主义国家结构形式理论与中国社会的现实发展情况和民族问题相结合,确立了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为补充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取得了马克思主义国家结构形式理论中国化的第一次成果。改革开放时期,以邓小平为核心的党中央用马克思主义国家结构理论与中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现状结合,设计出了一国两制的国家结构形式,成功解决了香港、澳门回归问题,成为马克思主义国家结构形式理论中国化的第二次伟大成果。分别以江泽民、胡锦涛为总书记和习近平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集体,在继承了前代领导人的卓越理论和实践成果之上,进一步完善已有制度,按不同阶段适时调整中央与地方关系,制定了一系列协调区域经济平衡发展的战略部署,使中国的政治、经济、社会更方面稳定发展,把马克思主义国家结构形式理论中国化继续向前推进。马克思主义国家结构形式理论中国化的发展历程中,经过几代党中央领导核心的努力奋斗,创立了中国特色的国家结构形式,具有鲜明的特点,并显出了巨大优越性。实现了历史与现实的有机统一;成功解决了中国的民族问题,实现了民族团结和民族共同发展;保证了港澳顺利回归和繁荣发展。在对中国国家结构形式产生和完善的分析中,本文总结出了马克思主义国家结构形式理论中国化的经验,并针对中国特色国家结构形式内容的多样性,提出了功能方面和制度方面完善的建议。最后,依据当代国内外社会发展的趋势,以及马克思主义国家结构形式理论中国化的发展经验和规律,预期了中国特色国家结构形式的未来发展方向,单一制必将长期坚持不变,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更加民主化和法制化,期待以一国两制的方式顺利解决台湾问题,实现中华民族统一的愿望。
二、论民族区域自治与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之异同(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民族区域自治与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之异同(论文提纲范文)
(1)“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国家结构内涵、功能与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一、历史演进之必然:国家结构增添了“中华民族共同体”新内涵 |
二、新时代“中华民族共同体”调整国家结构基本关系的功能意义 |
三、基于现实之考量:“中华民族共同体”国家结构的构建方略 |
第一,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建设和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为构建中华民族共同体提供完整、系统、科学的理论指导与思想基础。 |
第二,推进以宪法和基本法为基础的中华民族共同体法律体系建设,为构建中华民族共同体提供宪法法律规制与法治基础。 |
第三,促进各地区(方)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由“共享”到“共识”再到“共建”,为构建中华民族共同体提供物质保障与民生基础。 |
第四,坚持和完善“一国两制”,推进和实现国家完全统一,为构建中华民族共同体和最终实现民族复兴提供政治保障和国家基础。 |
(2)我国央地分权的模式及类型(论文提纲范文)
一、央地分权的概念谱系 |
二、央地分权的基本模式:分权与放权 |
(一)分权模式 |
(二)放权模式 |
三、我国央地分权的类型及其特点 |
(一)普通地方 |
(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 |
(三)特别行政区 |
结 语 |
(3)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双重负责关系的功能结构与实践图景(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中央人民政府”与“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内涵 |
(一)复合还是单一:“中央人民政府”的概念分析 |
(二)抽象还是具体:“特别行政区”的概念分析 |
三、双重负责的整体结构与功能实现 |
(一)双重负责的基本逻辑 |
(二)双重负责关系的形成条件与机制 |
1.合作与支持功能的双重负责关系。 |
2.调和与矫正功能的双重负责关系。 |
四、双重负责关系的实践图景 |
(一)强化行政长官承上启下的宪制地位 |
(二)明确中央权力行使的全面性、权威性与谦抑性原则 |
五、结语 |
(4)《宪法》第31条“特别行政区”一词由来及其规范内涵(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特别行政区”一词的由来 |
(一)陕甘宁“特区”政府 |
(二)“特别行政区”一词最早出现于1953年 |
(三)“经济特区”的诞生 |
(四)从经济“特区”到“特别行政区” |
三、“特别行政区”入宪背景 |
四、“特别行政区”的内涵 |
(一)特别行政区的设立依据 |
(二)特别行政区的宪法内涵 |
1.特别行政区是一级地方行政区域 |
2.特别行政区政权是一级地方政权 |
3.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
4.特别行政区与特别行政区制度 |
5.特别行政区的合宪性地位 |
6.特别行政区的宪制秩序 |
五、结语:变迁中的特别行政区概念 |
(5)论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的问题与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香港基本法的性质 |
1.1 在法系视角下的定位 |
1.1.1 法系的一般分类理论 |
1.1.2 香港基本法在法系视角下的特殊定位 |
1.2 从法的本体角度看香港基本法的定位 |
1.2.1 在法的渊源体系中的定位 |
1.2.2 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 |
1.3 “一国两制”与香港基本法 |
1.3.1 中央与特区的关系——全面管治权与高度自治 |
1.3.2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发展 |
1.3.3 宪法与香港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 |
2 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理论问题分析 |
2.1 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概述 |
2.1.1 回归前后香港解释制度的变化 |
2.1.2 香港基本法解释机制基本特征 |
2.2 香港基本法解释权配置问题 |
2.2.1 解释权来源 |
2.2.2 解释内容 |
2.3 香港基本法解释主体问题 |
2.3.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3.2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 |
2.4 香港基本法解释程序问题 |
3 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实践问题分析 |
3.1 提请释法主体问题 |
3.2 解释方法问题 |
3.3 解释效力问题 |
3.4 香港特区“违宪审查权”滥用问题 |
3.5 香港特区释法实践问题小结 |
4 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的完善方向 |
4.1 香港基本法的自身细化与完善 |
4.1.1 增加法定提请解释主体 |
4.1.2 完善释法程序 |
4.2 遵循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原则 |
4.2.1 避免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动释法 |
4.2.2 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常态化 |
4.3 促进两地对释法的沟通与协调 |
4.3.1 加强基本法委员会的作用 |
4.3.2 积极说明释法依据 |
4.3.3 协调两地释法方法 |
4.4 增强香港社会国家认同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一)关于粤港澳大湾区的研究文献 |
(二)关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研究文献 |
(三)关于区域法治一体化的研究文献 |
(四)关于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研究文献 |
(五)关于区际法律冲突的研究文献 |
(六)关于区域政策的研究文献 |
(七)关于区域协议的研究文献 |
(八)关于区域示范法的研究文献 |
(九)关于区域判例法的研究文献 |
(十)关于区域立法的研究文献 |
(十一)香港澳门学者的有关研究文献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社会科学研究方法 |
(二)历史研究方法 |
(三)比较研究方法 |
(四)案例分析方法 |
(五)逻辑推理方法 |
第一章 粤港澳大湾区和区域法治一体化概述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的由来和依据 |
一、粤港澳大湾区的历史演变 |
(一)珠江三角洲沿海经济开放区 |
(二)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珠江三角洲地区) |
(三)大珠三角 |
(四)泛珠三角区域 |
(五)国家级新区和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
(六)粤港澳大湾区 |
二、作为经济区域的湾区:湾区的逻辑起点 |
三、区域一体化:粤港澳大湾区的理论依据 |
第二节 区域法治一体化解析 |
一、法制与法治、区域法制与区域法治的区别 |
二、“一体化”概念的界定 |
三、区域法治一体化的概念及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
四、区域法治一体化的阶段及表现形式 |
(一)“握手”——区际法律合作阶段 |
(二)“穿衣”——形成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阶段 |
(三)统一标准——区域法律标准阶段 |
(四)法律融合——区际法律融合阶段 |
五、是否存在区域法治一体化?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与世界三大湾区法治情况的比较 |
一、世界三大湾区的区域组织 |
(一)纽约湾区的区域组织 |
(二)旧金山湾区的区域组织 |
(三)东京湾区的区域组织 |
二、世界三大湾区的政策和法律制度 |
(一)纽约湾区的政策法律制度 |
(二)旧金山湾区的政策法律制度 |
(三)东京湾区的政策法律制度 |
三、各湾区区域组织、政策法律制度的比较 |
第二章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基础理论分析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问题的由来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可行性分析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否属于伪命题?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否违背港澳基本法精神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能否实现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理论基础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现实基础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构成要素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概念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目标 |
三、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内容 |
四、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组织 |
第四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选择 |
一、现有路径之梳理 |
(一)硬法路径 |
(二)软法路径 |
(三)硬法和软法之外的松散型法制协调路径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的选择方法 |
(一)解决一国内不同法域法律冲突而不是解决一国内同一法域不同区域法律冲突的方法 |
(二)中央协调为主而不是地方协调为主的方法 |
(三)法律为主而不是政治为主的方法 |
(四)软法为主而不是硬法为主的方法 |
(五)发现自然法法则而不是逻辑演绎推理的方法 |
(六)政府主导与民间推动并行而不是单一的方法 |
(七)紧密型而不是松散型的法制协调方法 |
(八)区别对待而不是全面调整的方法 |
三、可供选择路径之排除 |
第三章 区域政策: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一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政策的现状 |
一、国家级区域政策群 |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政策群 |
(二)《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政策群 |
(三)国家级新区政策群 |
(四)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政策群 |
(五)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政策群 |
(六)《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政策群 |
(七)“一带一路”政策群 |
(八)其他国家级区域政策 |
二、省级区域政策群 |
(一)广东省政策群 |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策群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政策的法治化考量 |
一、区域政策群——区域政策法治化的结构形式要求 |
(一)区域政策群具有完整科学的政策体系结构 |
(二)以“群”作为归类手段有利于协调区域政策间的冲突 |
二、具备区域法治特征——区域政策的内在要求 |
(一)区域法治的空间属性 |
(二)区域法治依赖区域政策之治 |
(三)区域法治的自发性和区域政策的引导性 |
三、角色交互——区域政策与区域法律的衔接融合 |
(一)区域政策与区域法律的关系:角色交互 |
(二)区域政策与区域法律的相互实现 |
第四章 区域协议: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二 |
第一节 粤港澳地区签署区域协议的现状 |
一、区域行政协议 |
(一)内地、香港、澳门相互之间签署的CEPA |
(二)《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框架协议》 |
(三)《粤港合作框架协议》《粤澳合作框架协议》 |
(四)《深化粤港澳合作推进大湾区建设框架协议》 |
二、区域司法协议 |
(一)内地与香港的区域司法协议 |
(二)内地与澳门的区域司法协议 |
(三)香港与澳门的区域司法协议 |
三、区域民事协议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操作分析 |
一、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一)区域行政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二)区域司法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三)区域民事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二、粤港澳法律规范与区域协议的关系 |
三、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的履行 |
(一)区域行政协议的履行 |
(二)区域司法协议的履行 |
(三)区域民事协议的履行 |
四、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一)区域行政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二)区域司法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三)区域民事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第五章 区域示范法: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三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概述 |
一、粤港澳地区制定实施区域示范法的现状 |
(一)大陆地区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民事法律适用示范条例 |
(二)深圳经济特区涉港澳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条例(建议稿) |
(三)统一区际海事冲突法(草案) |
(四)两岸四地合同法示范法·通则(编纂中) |
二、区域示范法的发生语境 |
(一)粤港澳区域一体化的逐步形成 |
(二)殖民地历史下一国多法域的法律冲突 |
(三)中央立法大部分不能适用于港澳的现实 |
(四)现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缺失 |
三、区域示范法的概念和特征 |
(一)区域示范法的概念 |
(二)区域示范法的特征 |
第二节 区域示范法作为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的障碍 |
一、观念和理论的障碍 |
二、法律技术的差异和法律专家的缺失 |
三、区域示范法涉及事权的局限 |
四、示范法制定思路的局限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可适用性探究 |
一、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需求 |
二、粤港澳大湾区适用区域示范法的政策依据 |
三、粤港澳三地制定实施示范法的实践 |
四、粤港澳法律语义规范结构与区域示范法功能相匹配 |
五、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改革的需要 |
第四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操作分析 |
一、美国和欧盟制定示范法的两种模式 |
二、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制定主体 |
三、区域示范法应表现为判例法还是成文法? |
四、区域示范法应主要应用于区域实体法还是区际冲突法? |
五、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适用领域 |
(一)示范法适用领域是否包含公法? |
(二)示范法的自治性与示范法适用领域的关系问题 |
六、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制定程序 |
(一)选题 |
(二)开展示范法立法题目的可行性研究 |
(三)成立示范法起草专家工作组 |
(四)开展示范法的起草工作 |
(五)审议通过并公布 |
七、区域示范法被粤港澳大湾区立法采用的问题 |
(一)立法权限是否有障碍 |
(二)是否会破坏与其他内地区域的法治一体化 |
第六章 区域判例法: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四 |
第一节 粤港澳制定实施判例法的现状 |
一、香港制定实施判例法的情况 |
(一)香港判例法的制定主体及效力 |
(二)香港判例法在香港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
(三)香港判例法的形成方式和载体 |
二、澳门制定实施判例法的情况 |
(一)澳门的判例与统一司法见解制度 |
(二)澳门统一司法见解制度基本情况 |
三、广东省制定实施判例法的情况 |
(一)法院系统的案例指导制度 |
(二)检察系统的案例指导制度 |
(三)公安系统的案例指导制度 |
第二节 粤港澳判例制度的比较 |
一、名称上的差别 |
(一)判例概念群 |
(二)先例概念群 |
(三)案例概念群 |
(四)司法解释群 |
二、效力上的差别 |
三、形式和内容上的差别 |
(一)香港判例法的形式和内容 |
(二)澳门统一司法见解的形式和内容 |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和内容 |
第三节 判例法的模式分析 |
一、英美判例法模式 |
二、判例式司法解释模式 |
(一)日本的统一法令解释制度 |
(二)澳门的统一司法见解制度 |
(三)中国内地的判例式司法解释 |
三、指导性案例模式 |
四、专门法院判例模式 |
第四节 粤港澳大湾区适用各种判例法模式的可行性 |
一、英美判例法模式能否在广东、澳门适用 |
(一)英美判例法模式能否在广东适用 |
(二)英美判例法能否在澳门适用 |
二、判例式司法解释模式能否在粤港澳大湾区适用 |
三、指导性案例模式能否在香港、澳门适用 |
四、专门法院模式能否在粤港澳大湾区适用 |
第五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判例法模式的建构 |
一、区域判例法的概念 |
二、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判例法的构成条件 |
(一)区域判例法应当是粤港澳的共同先例 |
(二)区域判例法应当为粤港澳共同遵循 |
三、区域判例法的适用主体 |
四、区域判例法的制定程序 |
(一)粤港澳三地法院签署协议 |
(二)筛选和确认区域判例法 |
(三)报请程序 |
五、区域判例法的适用领域 |
第七章 区域立法: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五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立法的现状 |
一、广东省立法现状 |
(一)我国的现行立法体制 |
(二)广东省及珠三角九市的地方立法权 |
(三)广东省范围内区域立法的实践 |
二、香港立法状况 |
(一)香港成文法的制定主体 |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的特点 |
三、澳门立法状况 |
(一)殖民统治时期的立法状况 |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状况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立法的合法性依据 |
一、宪法 |
二、授权立法 |
(一)授权国务院立法 |
(二)授权经济特区立法 |
(三)调整适用法律授权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立法模式 |
一、国家统一立法 |
二、区域合作立法 |
三、区域认可立法 |
四、区域内特别合作区立法 |
五、区域单边立法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7)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及其在内蒙古的实践(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缘起 |
二、研究综述 |
三、本文的研究方法 |
四、基本框架 |
五、相关理论 |
第一章 民族区域自治:中国民族治理的制度创新 |
第一节 制度的形成与变迁 |
一、历史制度主义关于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 |
二、历史制度主义的“制度形成观” |
三、路径依赖与制度变迁 |
第二节 中国民族区域治理方式的发展 |
一、古代中原王朝“夷夏之辨”思想下的民族区域治理 |
二、“民族主义”观念冲击下的近代民族区域治理 |
三、中国共产党对民族区域治理政策的探索 |
第三节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内涵 |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构成要素 |
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遵循的基本原则 |
第四节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展与成就 |
一、路径依赖机制影响下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
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取得的成就 |
第二章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内蒙古的发展轨迹 |
第一节 内蒙古地区的区域治理制度遗产(1947 年前) |
一、内蒙古地区的民族构成与民族关系 |
二、清朝与民国对内蒙古地区的民族政策 |
三、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内蒙古民族自治运动 |
第二节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内蒙古初步建立(1947-1956年) |
一、自治政府成立初期对民族区域自治的实践 |
二、内蒙古全区域统一自治的实现 |
第三节 民族区域自治在曲折中前进(1957-1977 年) |
一、全面左倾与否定民族政策 |
二、二十年工作成就与教训 |
第四节 内蒙古民族区域自治的跨越前进(1978 年后) |
一、拨乱反正 |
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全面发展 |
第三章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内蒙古的制度功效 |
第一节 政治建设功能的实现程度 |
一、内蒙古各民族政治地位平等 |
二、内蒙古自治机关自治权得到保障 |
三、少数民族的国家认同不断提升 |
四、少数民族群众的政治参与热情有所提高 |
第二节 经济建设功能的实现程度 |
一、内蒙古经济政策的演变 |
二、内蒙古现实经济状况 |
三、内蒙古经济增长效益评价 |
第三节 文化建设功能的实现程度 |
一、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与发展 |
二、民族文化产业势头良好 |
第四节 社会建设功能的实现程度 |
一、构建起和谐民族关系 |
二、少数民族地区社会事业发展良好 |
第五节 生态文明建设功能的实现程度 |
一、内蒙古生态环境特点 |
二、内蒙古生态文明建设现状 |
第四章 影响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效的因素 |
第一节 民族法制体系不完善 |
一、我国民族法制体系的建构过程 |
二、我国民族法制体系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权力界限不够清晰 |
一、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关系 |
二、民族自治地方党委与自治机关的权力关系 |
第三节 经济发展水平不高 |
一、内蒙古的财政状况 |
二、内蒙古的财政赤字与财政补贴 |
第四节 社会转型期民族关系复杂化 |
一、社会转型对民族问题的影响 |
二、民族政策与社会环境错位 |
第五节 公民素质不高 |
一、政治文化素质待提升 |
二、政治参与程度待提升 |
三、基层干部文化素质待提升 |
第五章 保障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健康运行的对策建议 |
第一节 完善制度设计,加强民族法制体系建设 |
一、健全民族法制体系 |
二、健全民族法制监督机制与违法制裁机制 |
第二节 理顺权力关系,落实自治机关自治权 |
一、理顺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关系 |
二、理顺民族自治地方的党政关系 |
第三节 大力发展经济,夯实制度运行的物质基础 |
一、加大国家扶持力度 |
二、提高内蒙古自身发展能力 |
第四节 巩固发展和谐民族关系,改善制度实施的社会条件 |
一、牢固树立社会主义和谐民族关系观念 |
二、提高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社会认同 |
三、建立健全民族关系调控机制 |
第五节 培育公民文化,提高政治社会化 |
一、增强政治认同 |
二、扩大政治参与 |
结语 |
附录 |
参考文献 |
后记 |
(9)香港的“高度自治”与未来政制发展——基于比较法的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前言 |
一、中央管治形式的比较 |
(一) 一般自治类型的中央管治形式丰富多样 |
(二) 香港高度自治的管治形式有限但独具特色 |
(三) 高度自治与主要国家管治形式比较简表 |
二、中央管治内容的比较 |
(一) 一般自治类型的中央管治范围广泛、程度深 |
(二) 香港高度自治体制下中央管治的范围小、程度弱 |
三、香港高度自治体制的逻辑解析 |
四、香港未来政制发展的展望 |
(一) 坚持基本法的规定, 细化基本法实施制度 |
(二) 确保行政长官爱国爱港, 建立选举声明制度 |
(三) 坚持行政主导, 构建管治联盟 |
五、结语 |
(10)马克思主义国家结构理论中国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导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一、国外相关研究综述 |
二、国内研究综述 |
第三节 概念界定、结构安排与研究方法 |
一、核心概念界定 |
二、结构框架安排 |
三、研究方法 |
第四节 创新及有待进一步完善之处 |
一、可能的创新 |
二、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
第一章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国家结构理论 |
第一节 马克思、恩格斯的国家结构理论 |
一、马克思、恩格斯关于中央集权的思想 |
二、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地方自治的思想 |
三、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具体国家结构形式的比较与选择的思想 |
四、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国家结构形式最终会消失的思想 |
五、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民族问题的思想和理论 |
第二节 列宁关于国家结构的理论和实践 |
一、列宁关于多民族国家结构形式的理论和实践 |
二、列宁关于多民族国家民族自决的理论和实践 |
第二章 马克思主义国家结构理论中国化及其进程 |
第一节 中国共产党早期对马克思主义国家结构理论中国化的探索 |
一、中国共产党早期对国家结构形式的设想 |
二、中国共产党早期国家结构形式设想的评价 |
第二节 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对马克思主义国家结构理论中国化的探索 |
一、以民族区域自治为补充形式的单一制确立 |
二、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探索与改革 |
第三节 以邓小平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对马克思主义国家结构理论中国化的探索 |
一、"一国两制"理论的提出 |
二、"一国两制"理论的基本内涵 |
三、"一国两制"的成功实践及其意义 |
第四节 江泽民、胡锦涛、习近平对马克思主义国家结构理论中国化的坚持与发展 |
一、以江泽民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集体对马克思主义国家结构理论的探索与发展 |
二、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集体对马克思主义国家结构理论的探索与发展 |
三、以习近平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集体对马克思主义国家结构理论的探索与发展 |
第三章 中国特色的国家结构形式及其特点、优越性 |
第一节 中国特色的国家结构形式 |
一、国家结构形式的类型及其一般功能 |
二、中国特色国家结构形式是人类历史上国家结构形式的创新 |
第二节 中国特色国家结构形式的特点 |
一、中国特色国家结构形式与中国历史和现实相结合 |
二、中国特色国家结构形式与解决民族问题相结合 |
三、中国特色国家结构形式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相结合 |
第三节 中国特色国家结构形式的优越性 |
一、历史与现实的有机统一:中国特色的国家结构形式实现了中国历史传统与现实国情的有机衔接 |
二、民族团结、共同发展与共同繁荣:中国特色国家结构形式成功解决了中国的民族问题 |
三、"一国两制"与和平统一祖国:中国特色国家结构形式成功解决了历史遗留的港澳问题 |
第四章 马克思主义国家结构理论中国化的历史经验与发展完善 |
第一节 马克思主义国家结构理论中国化的历史经验 |
一、马克思主义国家结构理论中国化必须以当代中国的基本国情为出发点 |
二、马克思主义国家结构理论中国化必须以中国的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为根本目的 |
三、马克思主义国家结构理论中国化必须适应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及其现代化建设 |
四、马克思主义国家结构理论中国化必须以社会主义制度和法制为根本保障 |
第二节 当代中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下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多样性 |
一、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与下中央与普通行政区的关系 |
二、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下中央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关系 |
三、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下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
第三节 在维护中央权威的前提下正确处理地方多样性与国家整合的关系 |
一、科学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权限 |
二、克服地方制度差异引起的消极后果 |
三、发挥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 |
第四节 完善制度机制建设:推进中国特色国家结构形式规范化、法制化 |
一、建立和完善中央与地方协调机制 |
二、进一步坚持、发展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
三、坚持"一国两制"方针与完善特别行政区制度及其运行机制 |
第五章 马克思主义国家结构理论中国化的前景 |
第一节 中国特色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必将长期坚持下去并不断完善 |
一、有效的国家政治整合要求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 |
二、解决区域和民族之间发展不平衡问题要求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 |
三、维护国家统一、加强民族凝聚力要求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 |
第二节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坚持与发展趋势 |
一、国内外现实情况决定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长久坚持不变 |
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朝着民主化和法制化的方向发展 |
第三节 参照"一国两制"模式解决台湾问题 |
一、台湾问题由来 |
二、解决台湾问题现实条件分析 |
三、解决台湾问题的重大意义 |
四、"一国两制"是解决台湾问题的最佳形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主要学术成果 |
致谢 |
四、论民族区域自治与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之异同(论文参考文献)
- [1]“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国家结构内涵、功能与构建[J]. 任维德. 内蒙古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06)
- [2]我国央地分权的模式及类型[J]. 陈明辉. 地方立法研究, 2021(04)
- [3]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双重负责关系的功能结构与实践图景[J]. 张强. 统一战线学研究, 2020(05)
- [4]《宪法》第31条“特别行政区”一词由来及其规范内涵[J]. 韩大元.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0(05)
- [5]论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的问题与完善[D]. 王倩.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0(10)
- [6]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研究[D]. 荆洪文. 吉林大学, 2019(02)
- [7]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及其在内蒙古的实践[D]. 李辰. 中共中央党校, 2019(01)
- [8]港澳是城非邦论:同质性原则下的特区高度自治边界研究[J]. 张强. 当代港澳研究, 2016(01)
- [9]香港的“高度自治”与未来政制发展——基于比较法的视角[J]. 温学鹏.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17(03)
- [10]马克思主义国家结构理论中国化研究[D]. 石婧. 内蒙古大学, 201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