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起诉的实践运作、加强与改进——关于对北京市不起诉工作的调查(论文文献综述)
娜荷芽[1](2021)在《附条件不起诉中被害人权利救济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关于附条件不起诉中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虽然保留了被害人的提出意见权和申诉权,但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和“考验期满不起诉的决定”,被害人一方都不能提起自诉。即便经过申诉仍不享有自诉权,所以相较于其他几种不起诉程序中被害人若不服可以自诉的规定而言,此项规定是对该类案件中被害人救济权利的一种限缩。然而,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中相对弱势一方,本就因不法行为遭受侵害,需要及时对其进行救济、弥补损失,因此应当考虑强化被害人在附条件不起诉中已有的诉讼权利,并给予被害人其他途径的救济、拓宽救济渠道。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其中第二、第四部分为本文重点):第一部分,结合附条件不起诉中被害人的特征及其核心需求,界定附条件不起诉中被害人权利救济机制的研究范围,基于被害人权利救济机制的价值基础开始分析,明确该机制的功能设定。第二部分,通过梳理我国相关规范,分析立法和司法实践层面现存问题:一是立法层面对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发表意见权、申诉权的规定不是很完善:二是附条件不起诉中附带处分及帮教考察制度存在不足;三是多元化被害人权利救济渠道的缺失。并结合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率逐渐提高的现状,明确进一步构建规范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第三部分,通过考察域外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国际准则和区域性规范,以及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及相应被害人权利救济的规定,基于我国国情,有所扬弃地借鉴其中的成功经验,如对被害人救济权利的合理扩张、明确规定被害人的各项救济权利、考虑到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以及在附条件不起诉中详细规定附带条件并考虑个案差异性,为进一步完善我国附条件不起诉中被害人权利救济机制提供参考。第四部分,基于前三部分的研究分析,针对性地解决第二部分提出的现存问题,从细化规定附条件不起诉中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发表意见权、申诉权,完善附带处分及帮教考察制度,及补充完善、探索建立多元化被害人权利救济机制方面,提出完善附条件不起诉中被害人权利救济机制的具体建议。
蒋怡敏[2](2021)在《论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文中研究说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未成年刑事司法领域的特殊保护程序,在经过了二十多年的试点工作后,于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明确,为未成年刑事案件的有效处理提供必要的程序性途径。在附条件不起诉取得一定积极成效的同时,其在司法实务中的问题也日益突出,通过对台州市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现状进行剖析,发现其中弊端,以期实现制度进一步的成熟与完善。由于制度自身的局限性较大,附条件不起诉面临的困境不仅表现为适用主体、罪名规定严格,适用空间较小,各地区对该制度的限用条件没有统一的规范,极易导致司法的不公正性,还包括社会调查评估机制流于形式,效果微乎其微,同时检察机关作为唯一主体存在司法腐败的风险。考察帮教体系不够健全,监督主体的选择,帮教机构的确定,方方面面都是检察机关需要耗费大量精力思考的难题。再者缺乏相应的社会支持机制、与相对不起诉的界限模糊导致实际适用率不高。如此种种,使得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的实际适用与立法预期落差较大。域外地区和国家对于未成年犯罪研究的起步较早,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类似相关制度体系较为完整成熟,存在可供我国借鉴吸收的亮点。在我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之上,结合域外的经验启示,我们能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对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优化:适当扩大适用范围,包括拓宽案件适用范围、适用主体以及明确适用条件;细化社会调查评估机制,确保决定的合理性;完善检察院决定程序,维护司法公平公正;构建本土化的社会支持体系,鼓励多元化的社会力量参与,增强帮教队伍的专业化,加强社会转介机构的设立等。期望以上建议有助于更大限度地发挥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价值。
赵婷[3](2021)在《我国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不起诉权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基本权能之一,其在保障人权、案件分流以及修复社会关系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自2019年“不起诉权的合理适用”专题研讨会召开以后,我国不起诉权的研究又重新回到法学界的视野,引起了检察机关对不起诉权适用问题的重视。本文通过对我国不起诉权多元化发展梳理、不起诉权价值的探讨以及对其他几个国家的相关制度考察研究,发现我国目前在不起诉权的适用方面仍存在许多问题:从理念层面来说,检察机关依旧存在“疑罪从有”的起诉观和“重打击、轻保护”的诉讼理念,再加上来各方面的限制与顾虑,检察机关在适用不起诉权的问题上“求稳怕错、不敢适用”的心理导向严重;从制度层面讲,法律规定的酌定不起诉权适用条件模糊,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较窄,使不起诉权难以有大展身手的空间。再者,检察机关适用不起诉权时,被繁杂的程序设置所累,导致其适用不起诉权的积极性不高;从政策层面来看,检察机关对于其自身的不起诉权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地位认知出现偏差,导致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的处理上出现“严”有余而“宽”不足的现象,再加上检察机关内部不合理的考核机制,使得不起诉权被束之高阁,检察官不敢适用;另外,从体制层面来看,我国现行的检警关系对检察机关行使不起诉权也有决定性的影响。要改善不起诉权的适用现状,对以上问题的解决已经迫不及待。首先,要树立正确的不起诉权适用理念;其次,从制度上保障不起诉权的合理适用;再次,政策上为不起诉权解套。最后,尝试进行体制改革,探索新型的检警关系,在新型检警关系下充分行使不起诉权,同时对其进行合理制约,以保证不起诉权的正常行使,防止其在适用过程中的异化,以此来完善不起诉权的适用。
王崇[4](2020)在《罪刑克制程序研究》文中指出罪刑克制是一种理念,具体表现为公安司法机关对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可以继续追诉、定罪处刑而进行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刑罚轻缓化的处理。换言之,如果存在更温和的方式能够解决社会矛盾,定罪量刑需要保持足够的谦抑。强调程序的罪刑克制,就是要在实体法规定之外,通过程序授权和程序控制实现罪刑减让。罪刑克制理念通过程序机制和案件裁量得以践行。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均应设置无罪化出口,在法律适用时应将宽缓化刑事政策作为基本导向,并将宽缓化刑事政策作为程序性裁量的决定性权重因素,同时对罪刑克制的裁量权运用进行有效的程序控制。研究蕴含罪刑克制理念的程序,首先要处理好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刑法对哪些行为构成犯罪,犯罪行为如何处刑的问题已有明确规定,程序法想要突破刑法预先设定的罪刑价目表似乎与罪刑法定原则有所冲突。但是,程序法的突破始终是朝着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方向,这与消极的罪刑法定存在价值融通。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犯罪圈要不断缩小,避免出现“密不透风”的犯罪网;即使某种行为已经符合犯罪条件,还要在刑罚裁量时秉持“轻轻重重”的标准,尽可能避免重刑的适用。刑法谦抑性原则与程序的罪刑克制具有同向性,两者都是以罪刑轻缓为方向。强调程序的罪刑克制绝非要与实体法“分庭抗礼”,而是追求实体法谦抑之上的再谦抑,宽缓之外的再宽缓。目的刑论主张刑罚对罪犯的改造功能,很多在追诉过程中实现程序分流的案例表明,程序本身就能发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作用,它与刑罚一样,都能有效避免“未然之罪”的发生。当程序的教育作用能够充分发挥时,定罪处刑的必要性会明显降低。目前,世界范围内关于罪刑克制的法定程序和“非制度性实践”呈现百花齐放的状态。尽管数量较多,仔细分析后不难发现,各种程序和“非制度性实践”影响罪刑的原因是不同的,在宽缓的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国家为追求诉讼效益的最大化,或是为满足迫切的、重要的利益,亦或是在协商性司法、恢复性司法的作用下,都有可能产生罪刑克制的效果。域外罪刑克制程序的总体特点是,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有程序分流的路径,各方主体间的诉讼合意能够影响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社会力量能够参与到追诉活动中,并发挥积极作用。相比较而言,我国罪刑克制程序的数量和种类仍相对较少,且“非制度性实践”大量存在。对此,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将其全盘否定,对他们的积极意义视而不见是十分武断的。在司法先于立法的情况下,司法经验会为立法完善提供可行方案。其实,很多国家的法定程序都是从“非制度性实践”逐渐演化而来的,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加拿大的刑事和解等,这种发展模式会为我国提供很好的借鉴。刑事法律的发展趋势是不断轻缓化,国家要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提供罪刑克制的空间,以此鼓励犯罪人主动降低现实危险,追求更好的诉讼境遇。目前,我国公安机关在立案和侦查时,必须坚持有罪必追。这种处理方式的直接后果是,构成犯罪的案件都要进入起诉阶段。如此一来,程序分流的阙如会增加后续办案机关的工作压力。如果在立案、侦查阶段,允许办案机关对符合条件的轻微犯罪进行非犯罪化处理,犯罪嫌疑人获得司法出罪机会的同时,有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我国酌定不起诉的裁量内容过于单一,仅考量犯罪情节和预期刑罚,与起诉便宜主义多元化的裁量要求存在冲突。犯罪嫌疑人只是不需要被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在规范层面没有要求具有预示现实危险性低的其他事由,就能够被检察机关不起诉处理,是缺乏合理性的。同时,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过于狭窄,适用条件过于严苛,直接导致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率一直不高。对此,有必要改良我国的不起诉制度,以犯罪情节、预期刑罚、日常品行、事后表现、被害人意见等多方面因素确定不起诉条件;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类型和刑期限制要有所放宽,并扩大适用至成年人犯罪。惩罚企业犯罪可能引发的“水波效应”需要被足够重视,为避免股东、员工、债权人等无辜的人因追诉活动受到利益损害,检察机关选择暂缓起诉,并监督企业进行合规调整,是比较理想的方案。我国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罪刑从宽的最远边界是定罪免刑,这就意味着,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只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条件,无论情节轻重,宣告有罪是法官的唯一选择。审判权的能动性要求法官仅仅消极裁判是不够的,还要在处理刑事案件时体现人的灵动,当法官认为案件无追诉必要的,应当有权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构建暂缓判决制度,就是为法官行使非犯罪化裁量权提供路径。与罪的克制不同,刑罚的克制集中发生在审判阶段,法官要在刑罚裁量时格外慎重,能够免除刑罚,或是判处非监禁刑的案件,就要选择最轻缓的方式。此外,罪刑裁量要时刻注意公益因素,办案机关发现刑事追诉与国家重大利益发生冲突时,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与否,都要即时停止追诉。为鼓励公民为国家和社会多做贡献,增加社会福祉总量,有事前功绩的犯罪分子,或参与作证交易的污点证人,获得罪刑减让的程序机制应当合法化。
陈辉[5](2020)在《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研究》文中提出处置权是监察委员会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处置性决定权,兼具纪律检查权与国家监察权、实体权力与程序权力、判断力与执行力的双重属性,可分为建议型处置、处分型处置和移送型处置等三种类型。处置权的运行原则,包括职权法定、程序正当、监察独立、处置协同等。在现行人大至上的宪法体制之下,协调好监察委员会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行政惩戒权、检察监督权和审判权之间的关系,是监察委员会处置权运行的正当性基础。监委行使处置权应受人大监督,处置权与罢免权存在职能分工且互不替代。从制度运行层面看,监委会对人大机关领导人员、人大选举任命官员及人大代表履行撤职或开除等处置职权时,与人大罢免权存在不同程度的张力。在协调机制上,对涉及人大机关领导人员的监督,应通过提级管辖的方式来消解监察全覆盖与人大至上权力体制的逻辑悖论;对人大选举任命官员的处置应坚持与人大人事监督进行协同;对人大代表的处置应遵循政治责任优先原则。监委会与检察院存在监督与制约关系,前者有权对后者公职人员进行监督,但不宜对后者是否履行法定职责进行监督;后者通过对前者职务犯罪调查活动的合法性监督、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及提起公诉等方式对其进行制约。立足于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应当对监委会监督审判机关公职人员的范围进行限缩,并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审判机关对监察机关的制约包括对移送审查起诉刑事案件和对从宽处罚建议的司法审查,以及对处分型处置措施的有限监督等。宪法创设“执法部门”概念在于迎合监察体制改革法治化的需要,强化执法部门与监察机关的配合与制约。处置权和行政机惩戒权分属于异体监督和同体监督,前者可以对后者进行再监督,而后者则可以通过先行处分的方式制约监察机关的处置措施。适用边界遵循法律保留,处理程序遵循监察优先,运行方式遵循权力协同共同构成了内外两种监督机制的协调路径。建议型处置权是一种附条件的强制性执行权力,是监察机关处置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监察建议这一法律概念,应进行限缩解释,并对被派驻监察主体“根据授权”提出监察建议的条款进行合理规制。此外,在设定适用事由时,应从监察建议制度的目标能否实现和监察建议是否会侵犯其他权力的核心领域等两点加以考量。监察问责制度存在供给不足的问题,有待进行法制化完善。从宽处罚建议是监察法为实现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衔接的制度安排,具有法法衔接与资源优化,利益平衡与人权保障的双重价值取向。从宽处罚建议具有独立价值和一定的证据属性,应被赋予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法治化路径,应围绕法法衔接背景下的制度整合,配合与制约原则下的司法回应,以及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的司法审查等三个予以展开。处分型处置权是监察机关处置权的核心内容,兼具实体性与程序性、独立处置与协同处置等特点。政务处分在类型上属于典型的处分型处置措施。在现行双轨处分体制下,监察机关的配置模式难以满足政务处分制度的任务需求,且任免机关、单位的处分权难以有效行使。对此,有必要从“异体监督”与“同体监督”监督模式视角下厘定政务处分和处分的关系,明确监委会对任免机关、单位惩戒权的监督与制约、以及二者的分工、配合与制约关系。基于对法律规范结构的分析,应当将违法作为政务处分的适用事由。对监察对象道德审查的法治安排、重典治吏传统监察文化的传承以及公职人员模范遵守法律的义务要求,是确立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法理基础。监察法治原则导控下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规范路径,在形式上要求违法事由应当法定,在实质上要在合理划定违法行为事由类型的基础上,实现违法行为与政务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政务处分程序具有独立性、封闭性、二元结构性和多样性的特征。整体上看,政务处分程序在内容上可分为一般程序、特别程序和救济程序三大板块。如何在法律程序框架内对政务处分程序进行体系化构建,是今后理论研究和立法完善的努力方向。移送型处置权主要是指监委会将其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的权力,主要是指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权力。移送审查起诉是职务犯罪案件从监察程序切入诉讼程序的端口。监察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应当以检察机关通过受理程序接受监察案件材料为节点。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在属性上应当界定为司法程序。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同质性、刑事诉讼法在监察程序中的可适用性是在职务犯罪领域构建具有可操作性、层次化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前提要件。基于移送审查起诉是监察机关作出的最为严厉的处置措施,有必要强化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措施的内部规制机制。检察机关对移送案件的审查包括案件受理时的审查和案件受理后的审查。前者侧重于形式审查,由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负责,而后者侧重于实质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对职务犯罪行为的调查活动,检察机关应有权介入,但应将审查范围框定在非法取证领域,对监察机关的内部审批程序,因其并不遵循刑事诉讼的程序逻辑,不宜直接审查。
杜方正[6](2020)在《我国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国有企业面对刑事法律风险防控的现实难题,在犯罪论实践上的首要反应,当属建立企业层面的刑事合规管理体系。上位法需求、合规制度的来源构成与行政监管要素是当前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现实境遇。合规文本模式导致刑事合规风险识别的形式化、有效合规判定基准偏离刑事合规的预设轨迹以及法律程序性障碍影响刑事合规目的判定是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适用的主要问题。刑事合规本质上是由国家与企业出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之共同目的,采取的刑事实体、程序性及企业内部风险控制手段在内的各项管理运行机制与措施。建构与完善企业合规制度是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与实现内部治理的潜在要求。国有企业开展刑事合规管理有着天然的法理基础与实践来源。风险刑法理论、情境预防理论以及刑法治理模式理论成为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研究不可或缺的理论依据。国家法层面的刑事合规、国有企业层面的刑事合规以及国资监管层面的刑事合规是国有企业三阶层刑事合规基本分类。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必要性在于,国有企业是最为重要的合规主体,具有明显的法律拟制属性,刑事合规具有法治国企建设的内生动力。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价值取向在于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实现现代企业治理则属于国家和企业共同的价值目标。刑事合规制度的风险防控既力求避免国家法层面的刑事法律风险,也对企业层面的刑事合规风险识别与评估设置必要“警戒线”,不断探索适合自身的基础路径与合规风险传导机制。准确识别与评估刑事合规风险是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的关键。刑事合规风险的识别与评估以审计监督、监察监督与专项合规管理为基础路径,主要针对商业活动与生产经营中的贪污贿赂型刑事合规风险、职权型刑事合规风险与经营型刑事合规风险。在刑事合规风险传导基理上,刑事合规管理体系是刑事合规传导阻断机制的基准阀门,刑事合规风险传导具有不确定性与跳跃性的基本特性。常规型刑事合规风险传导与突发型刑事合规风险传导共同构成了国有企业刑事合规风险传导的标准化模式。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的行政监管逻辑起点体现在行政监管与刑事合规的零和博弈,两者难以调和的矛盾成为合规管理首要面对的难题。行政和解的引入具有法定意义结案机制的参考价值,是有效刑事合规前置径路的必经环节,更是刑事合规立足长远的借鉴之策。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的行政监管逻辑构造则表现于对国有企业多重风险治理体系的反思。毫无疑问,国有企业刑事合规上的突破与进展,必然需要对现有的刑事合规管理架构进行必要的整合与改造,创设与组建统一的综合性合规部门,统筹管理国有企业风险防控事项;合理协调监察与刑事合规职能关系,突出合规的前置刑事合规风险防控特征;突破西方产权理论束缚,完善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特殊合规激励政策机制;突破反腐败、反欺诈和反贿赂刑事合规领域,以刑事罪状论构建刑事合规职能视阈。刑事合规制度是否有效且得到充分地遵守与执行,关键在于合规管理运行机制的有效与否。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的有效证成既遵循一般企业合规的客观规律,无一例外地围绕保证企业实现合法合规经营为根本目标。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有效性证成紧紧围绕刑事合规制度正当化与刑事合规制度的开放性展开。流于形式的刑事合规管理更是对企业有限管理资源的浪费与实质阻碍。正在走向成熟与完善的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应当力求在法律逻辑与司法实践中回避“故步自封”与“因循守旧”。作为迅速发展的一门科学,刑事合规需要有“海纳百川”之气度和“兼容并蓄”的气魄,敢于尝试、能够突破,于正当化基础之上实现刑事合规制度的“行稳致远”。国有企业刑事合规旨在建立以反腐败、反贿赂为中心的重点领域合规管理与合规制度体系。通过引入预防商业贿赂合规失职罪的法律适用,反商业贿赂立法应坚持主体身份的一致性、合规体系的衔接性与资产保护的平等性等基本要素,以非自愿的排除性、出罪功能的自治性与追诉权的裁量性等维度构建刑事合规出入罪机制。刑事合规激励制度是国有企业建立与完善合规制度与体系的动因,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合规管理体系上的程序性展现。提倡依托行政与刑事合规激励新机制,激发“先行先试”国有企业在实现合规管理有效性与风险防控上有所突破与日臻完善,为全面推行企业合规制度奠定坚实环境基础与提供行动范本。
钟哲[7](2020)在《我国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研究》文中认为未成年人犯罪一直是当今社会关注的热点和重点话题,未成年犯罪人顺利复归社会并不再犯罪是整个社会的愿望。然而,单一的处遇措施监禁刑,即把这些未成年人送往羁押场所进行矫治与教育是不够的,这在西方国家的长期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证实。此后,随着教育刑思想的深入人心,保障涉罪未成年人的各项权利,采用非机构处遇的方法来教育改善涉罪未成年人,成为有效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方式。各国犯罪学家开始从社会学、教育学、心理学、刑法学等多学科角度去探寻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方法,观护制度应运而生。建立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一方面涉罪未成年人得到了教育和惩处,另一方面,可以规避未成年人交叉感染等负面影响。西方一些国家例如英国、美国、德国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观护制度体系,我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经过不断的借鉴和学习,也探索并建立了适宜的观护制度。我国在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确立了处理涉罪未成年人案件以“教育感化为主,处罚为辅”的基本原则,同时,也增加了附条件不起诉、社会调查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等制度内容,为我国探索并建立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上提供了法律基础。此后,北京、上海等地开始了对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进行实践探索和尝试,在实践中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也存在观护主体混乱、缺乏法律依据等弊端和问题。2019年10月,《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虽然草案还有很多争议,需要进一步完善和修改,但《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对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原则和未成年人保护的责任主体等做出了明确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提出拟实施分级预防,细化教育矫治措施,厘清了未成年人及家庭、学校、政府、司法机关、社区等各自的预防职责,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构建出新时代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为推动建立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本文通过文献研究、比较研究和实证研究的方法,对该制度的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进行了梳理,总结了相关问题,并针对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同时,结合我国大陆的司法实践对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的构建提供模式和参考。具体结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部分是对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的概述。对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的发展过程进行了梳理,通过对观护制度概念的探讨,进而引出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的概念和基本模式。第二部分是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研究了与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有关的刑事政策理论、矫治理论以及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第三部分是对域外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的内容进行分析。主要对英国、美国、日本、台湾等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为例,介绍了域外和中国台湾的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的内容和运行机制,具体从观护对象、观护实施的主体、观护人、观护制度的运作机制等方面进行比较分析。第四部分是我国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制度的实践探索和困境。首先对我国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实践现状进行探讨,以深圳市、佛山市、赣州市等地为例介绍了其观护制度的内容,这些地区通过观护基地的建设、社会力量的参与等方式丰富和发展了我国的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但也存在着观护制度法律制度缺失、观护对象具有局限性以及观护主体的职能不清晰等问题。第五部分是我国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的完善。这部分主要是对于我国涉罪未成年观护制度面临的困境提出的相关建议和措施,力图构建相对系统的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通过以建立涉罪未成年人观护机构为支撑,以司法系统和有关职能部门、专业的社工力量和其他的社会力量多管齐下的观护队伍为主力,以不同阶段的观护流程为保障,全面构建起适合我国司法实践的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
杨益航[8](2020)在《论司法公正与媒体报道之关系》文中提出司法公正与媒体报道之关系是当前法学界和新闻传播界共同研究的重要课题。构建和谐的司法与媒体关系能够有效推动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促进形成公平公正公开的司法环境。其内涵基于司法公开,是把司法权置于公众视野内,让公众了解司法,让司法裁判经得起检验的制度安排。此研究的实际意义却远不至此,和谐的司法与媒体关系可以使司法理念深入人心,厚植法治根基,树立司法权威,进而在全社会营造尊法、懂法、守法的法治氛围。司法与媒体之间关系十分复杂,司法可以对媒体进行制约,媒体也可以对司法进行监督,同时二者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如何在维护共同价值的基础上找到司法公正与媒体报道的平衡点,怎样构建司法与媒体良性互动、相生相长的和谐关系是国内外各相关领域努力的方向。本文从当前司法活动与媒体报道之间的价值目标出发,梳理了国内外在应对涉法新闻报道方面的实践和发展,就典型问题进行了初步阐释,并在理论的基础上以比较法研究的方式对国内外的一些典型案例进行研判,探讨在应对热点案件和舆情中的一般和特殊情况及应对方法,从发展角度对新媒体环境下的新挑战和新问题初步分析,倡导建立和谐有序的司法与媒体互动关系。全文共六章十六万字,主要内容如下:首先,从概念入手分析司法公正原则和媒体新闻报道的特点,从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理论来分析媒体参与司法活动的正当性,并在此基础上就二者之间的共同价值追求和不同的工作方式进行对比,指出实践中的冲突和难点。聚焦司法公开,从审前和审判公开分析媒体报道在不同阶段介入的特点和难点,就媒体报道对司法公开的价值和当前实践中存在的冲突进行深入分析,同时就例外原则进行初步探讨。通过近年来国内的热点案例分析司法与媒体关系的不同特点。以呼格吉勒图案、赵作海案分析媒体报道在纠正冤假错案方面的作用;以药家鑫案分析舆论压力对审判工作的影响;以于欢案分析新闻舆论促成司法系统自我纠偏的可行性;以张扣扣案分析新媒体时代复杂舆论环境对司法工作的新机遇新挑战。以比较法视角分析美国、英国和欧洲大陆国家处理新闻报道与司法关系的做法和特点,列举了包括对言论自由、庭审公开、保密制度、隐私权等领域的规定和办法,总结规律性特征,以及为改善国内工作带来的启示。对目前包括5G、人工智能、区块链等在内的信息技术前沿发展和传播环境深刻变革做了简要分析,同时从涉法新闻报道角度对这些新技术可能带来的影响做了前瞻性预判,并针对公共领域和被遗忘权等新媒体环境下愈发突出的问题做了专题研究。最后,从改善司法与媒体报道关系的角度切入,根据前文研究从司法与媒体合作基础、共同任务、有效做法等方面提出构建司法与媒体和谐关系的意见建议。此外还就确立和完善媒体与司法良性互动关系的思路、依法规制司法与媒体报道关系、依法规制司法与新闻的关系等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
黄兰岚[9](2020)在《我国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建构之行动研究 ——以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服务中心PT工作站为例》文中提出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在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率逐年上升,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也日渐加重。而“少年法制是大宪章以来最伟大的发明”,在刑罚与救济中,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观护是对未成年人权益的极大保护,也是我国少年司法进步的重要标志。但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尚未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观护制度做出具体规定,该制度内涵的构建还在探索的实践阶段,本文基于此展开研究讨论。本研究以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服务中心PT工作站为例,采用行动研究的方法,身临其境地感知现有观护体系运行过程中的不足与可弥合之处。研究者与担任社会观护员的社会工作者共同合作参与研究,历经行动的诊断、行动的规划、行动规划的推动、行动的评估、行动的总结这五个阶段,在实践基础上,结合国内外的现实经验对我国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的建构做出相应的讨论。目前,我国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工作的问题主要体现在法律层面规定不明、观护主体地位不清、观护运行机制欠缺、观护工作认可度低等方面。结合我国现有的实践经验,社会观护体系的构建应是一个自下而上的探索过程,在具体工作中可从个案工作、团体活动、工读教育、专业管理等方面切入并加以完善。总的来说,针对我国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建构的思考可从观念与立法、机制与操作两方面展开。
张奔[10](2019)在《社会工作介入少年司法分流制度研究》文中认为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开始,少年犯罪逐渐开始成为一个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更是受到普遍关注。根据相关统计显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从1985年开始出现激增的现象,并在1989年达到了高峰。根据2016年发布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统计监测报告。报告上总体的结论体现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率呈不断降低态势。结合具体的数据来看,在2016年全国各省、市以及各个自治区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共计人数为35743,相比较于2010年的统计数据来看共计减少人数为32455,即2016年相比2010年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减小幅度达47.6%。从同期罪犯年龄层次来分析,年龄小于18周岁的犯罪人数占全部同期犯罪人数的百分比为2.93%,与2010年的未成年人罪犯的比重相比下降3.85个百分点。而未成年人罪犯中,少年作案人员占全部未成年人罪犯的百分比为21.3%,与2010年的青少年罪犯的比重相比下降14.6个百分点。尽管如此,少年作案人员的比重依然较大,依然需要合理的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疏导,进一步减少少年犯罪率,并帮助那些已经犯罪的少年走出困境。而社会工作的核心价值——助人自助,恰恰与其精神相符合。同时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在全面放开“二胎”政策之时,我国少年的人口总量将大大增加,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一些腐朽的生活方式在不断地考验着现在的少年,社会上的不公平现象比比皆是。而这些对于辨别是非能力较弱的少年来说,是个极大的考验,而且对于其三观的形成也是十分不利的。许多少年不能抵制住诱惑,受到社会上的不良风气的影响,极其容易就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未成年人尚未形成理性思考的能力,逻辑思维不够,社会经验不足,分析事物和辨别是非的能力不强,对于很多问题并不能够理性的去看待,而仅仅凭借着自己的感性认识去处理问题。但在另一方面,由于生理上的发育,使得他们在心理上认为自己已经和成年人没有什么不同,想要挣脱父母的约束的愿望更加强烈,自我意识更强,这些特征在少年犯罪中表现的很是突出。他们的犯罪原因比较简单,犯罪动机也不复杂,有些甚至都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是犯罪。最终,少年犯罪问题、心理健康问题和少年司法工作问题的压力将更加严重。而过去在关于少年的这个问题的解决上,主要的办法是依靠司法程序以及刑法的方式去加以制约和约束。正因为如此,结合我国的司法资源比较有限,在处理涉罪少年案件的时候,很难顾及到每个涉罪少年自身的特殊性。而对于少年司法分流制度来说,现如今又不够完善,使其合法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正因为如此,通过以立法的方式将司法社会工作者引入到少年司法分流体系中去,发挥出司法社工自身的专业能力,来达到对涉罪少年的保护。目前,我国在关于少年司法分流方面,尚未制定专门的法律,少年司法分流体系也没有确立,司法社会工作介入要想系统的介入更是十分不易。但是,通过社会各方的共同努力之之下,少年司法分流制度会逐步完善,司法社会工作在其中将会起到越来越不可替代的作用。在谈论社会工作介入少年司法分流制度的时候,我们首先需要理解一下几个概念。一是根据社会工作相应的价值观,从事司法工作的社会工作者运用多方面的社会工作理论、措施以及方法,在帮助和引导社区矫正、帮教对象及边缘少年等弱势群体走向正轨的过程中,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戒毒康复和防复吸、心理问题咨询和安抚、职业实用技能教学和实习、就业指导等在内的社会工作服务,用来提升这些弱势群体个人机能的恢复和社会角色的发展,最终实现预防犯罪和再次犯罪、稳定社会正常运转和发展秩序的专业社会工作过程。而北美国家的舶来品的“司法分流”首先在美国被使用,现如今已经司法分流制度已经在全球范围内被推广开来,其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其他相关概念与工作法有国家亲权理论、刑罚个别化理念、恤幼理念、标签理论和诉讼经济。笔者在中国知网上以及万方上所查阅的文献和其他研究角度来看,对少年司法分流制度的研究大多数是从法院、检察院等司法系统的角度来进行研究。对于像社会工作这样的实务操作性强的专业介入研究比较少,而且在相关资料库中对于少年司法分流制度的研究本身也是比较少的。在少年司法分流制度中,更专业的社会工作措施和流程的使用可以更好地展示社会工作的工作特点和社会价值,并同时充实社会工作理论在司法分流制度领域的研究内容,成为后面的社会工作专业活动开展的可信参考,并借此促进司法社会工作进一步地研究和发展。通过研究,将司法社会工作运用到少年司法分流中去,在不断提升服务质量的同时,增强他们的自我认知和自我效能感,从而能够帮助他们减少心理的负担和压力。一方面可以缓解现在的检察院和法院的巨大司法压力,另一方面也能够帮助罪错少年顺利的走出阴影,勇敢的去迎接更美好的未来。社会工作核心价值——以人为本,助人自助等相关价值理念以及科学的工作方法契合了我国少年犯罪司法实践中关于处理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的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指导思想。通过社会工作者对其进行专业的疏导,从而帮助他们更好的认清自己,了解自己,建立起与社会、他人之间的良好的互动关系来帮助他们走出困境,实现自身的价值。在我国传统的刑罚观念中,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着恤幼的理念,但是主流的观念依然是注重刑罚、报应的观念以及从严的刑法理念。虽然目前我国有《刑事诉讼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但是在虽然这种观念在我国有着持久而深远的影响,但是直到2013年1月1日,在法律上《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开始正式实施生效,这部法案规定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的相关程序,而这一突破性的成就被看作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式的标志,它在我国是第一次以国家立法的方式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司法分流。在《刑事诉讼法》中,符合司法分流精神的主要是三大不起诉制度的规定: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以及并不属于“真正”不起诉的附条件不起诉。从长宁模式到盘龙模式再到海淀模式,少年司法分流在地区的发展已经取得长足的进步,然而从全国总体来看结合从我国相关法律在关于司法分流程序上来看,我国在少年司法分流方面还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立法体系,没有一套完整的制度,而且在审查、监督和被害人救济等相关方面并没有提出一个完整的方案。少年司法分流任重而道远。其主要问题1.少年司法分流缺乏完整的法律体系作支持2.缺乏社会力量的介入3缺乏多样性,分流形式单一4.缺乏简洁性,受案范围不明确。在对建立少年司法分流制度的依据、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分流的现状、问题,并根据司法社工的功能、范围以及少年犯罪的特点的分析,司法社工介入少年司法分流是司法和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在实施的少年司法分流措施有着比较多的问题和弊端,而司法社工介入到少年司法分流也不够充分,因此还存在着许多问题亟待解决。立法方面可以建立完善的少年司法分流法律体系,将司法社工纳入少年司法分流体系中以及跟进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方面在刑事检察阶段即开始开展社会矫正并在司法分流全阶段寻找司法社工担当合适成年人,并多方面参与到警察的侦查阶段、各级检察院的起诉阶段以及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阶段中,为涉罪少年提供相应的专业帮助和心理支持。而基于对、刑罚个别化理论、恤幼理念、儿童福利与儿童的保护以及少年犯罪所具有的特殊性来进行分析来看,以及地方的司法实践来看,在我国需要建立起完整的少年司法分流制度。而司法社会工作作为社会工作涉及到司法领域中的一个特殊方面,其介入司法分流对涉罪少年进行保护那是具有重大意义的。针对我国现行未成年人司法分流中司法分流形式单一,适用范围过窄、未成年人分流专业化不高,适用条件过于笼统以及缺乏未成年人司法分流的相关立法等相关困境,提出1.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必要的系统立法;2.在司法方面提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执行阶段实现分流;3.配套措施的逐步完善。目前,我国在关于少年司法分流方面,尚未制定专门的法律,少年司法分流体系也没有确立,司法社会工作介入要想系统的介入更是十分不易。但是,通过社会各方的共同努力之之下,少年司法分流制度会逐步完善,司法社会工作在其中将会起到越来越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自身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以及检察人员自身的专业限制,使得其不能对涉罪的少年开展良好的帮教工作。而专业的司法社会工作力量的进入,可以凭借着自身所具备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对涉罪少年进行有正对性的开展评估,而且其作为社会力量介入更能够得到涉罪少年的认同。
二、不起诉的实践运作、加强与改进——关于对北京市不起诉工作的调查(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不起诉的实践运作、加强与改进——关于对北京市不起诉工作的调查(论文提纲范文)
(1)附条件不起诉中被害人权利救济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及研究思路 |
第一章 附条件不起诉中被害人权利救济机制概述 |
第一节 附条件不起诉中被害人权利救济机制的研究范围 |
一、附条件不起诉中被害人的特征及其核心需求 |
二、附条件不起诉中被害人权利救济机制的范围界定 |
第二节 附条件不起诉中被害人权利救济机制的价值基础 |
一、人权保障理念 |
二、诉讼主体理论 |
三、诉讼平衡理论 |
四、恢复性司法理念 |
第三节 附条件不起诉中被害人权利救济机制的功能设定 |
一、实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目的 |
二、疏导被害人“报复”心理 |
三、实现被害人人权保障 |
第二章 我国相关规范梳理及现存问题 |
第一节 附条件不起诉中被害人权利救济的规范梳理 |
一、我国相关规范的具体要求 |
二、对我国现有规范的评价 |
第二节 附条件不起诉中被害人权利救济存在的现实问题 |
一、被害人程序参与权方面规定不具体 |
二、被害人发表意见权、申诉权方面规定不完善 |
三、附条件不起诉中附带处分及帮教考察制度存在不足 |
四、多元化被害人权利救济渠道的缺失 |
第三章 附条件不起诉中被害人权利救济的域外考察 |
第一节 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国际性规范考察 |
一、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相关国际准则 |
二、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区域性准则——以欧盟法为例 |
第二节 域外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相关制度经验 |
一、德国——未成年人案件中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
二、日本——少年司法的特殊考量 |
三、我国台湾地区——独立的少年事件处理程序 |
第三节 域外不起诉程序中被害人权利救济的专门制度 |
一、德国——强制起诉制度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
二、日本——暂缓起诉制度与准起诉程序 |
三、我国台湾地区——暂缓起诉制度 |
第四节 域外经验对我国启示 |
一、合理扩张被害人救济权利 |
二、明确规定被害人的各项救济权利 |
三、关注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 |
四、详细规定附带条件并考虑个案差异性 |
第四章 我国附条件不起诉中被害人权利救济机制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补充附条件不起诉中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的规定 |
一、增设知情权的相关规定 |
二、改进附条件不起诉中被害人代理制度 |
第二节 细化规定附条件不起诉中被害人发表意见权、申诉权 |
一、针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保障被害人发表意见权 |
二、落实附条件不起诉中不公开听证程序 |
三、在立法及司法实践层面规范被害人申诉程序 |
第三节 完善附条件不起诉中附带处分及帮教考察制度 |
一、补充完善附带处分制度 |
二、精准落实帮教考察制度 |
第四节 探索多元化被害人权利救济渠道 |
一、构建附条件不起诉中当事人刑事和解制度 |
二、补充完善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相关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论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基本理论 |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内涵分析 |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法理基础 |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源流考察 |
(四)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以丽某案为视角 |
二、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及实践困惑——基于浙江省台州市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实践调研 |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当前的适用现状剖析 |
1.台州市未成年人犯罪基本情况 |
2.台州市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情况 |
3.适用的案件以侵犯财产和暴力型犯罪为主 |
4.涉罪未成年人以本市非在校生为主 |
(二)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践困惑 |
1.适用机制模糊且严格 |
2.社会调查评估流于形式 |
3.检察院决定权潜藏司法腐败风险 |
4.考察帮教体系不健全 |
5.“相对不起诉优先”导致实际使用率不高 |
三、域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考察与分析 |
(一)大陆法系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
1.德国暂缓起诉制度:轻微刑事案件均可适用 |
2.日本起诉犹豫制度:适用范围不作限制 |
3.台湾地区缓起诉制度:3 年以上刑期不得适用 |
(二)英美法系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
1.美国延缓起诉制度:适用主体扩展到成年罪犯 |
2.英国附条件警告制度:限定必诉罪不适用 |
四、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四重优化 |
(一)扩大适用范围,明确适用条件 |
1.将四类主体纳入适用对象 |
2.取消适用罪名局限性 |
3.明确“悔罪表现” |
4.统一不适用范围 |
(二)细化社会调查评估机制 |
(三)完善检察院决定程序 |
1.明确附条件不起诉环节的启动权 |
2.引入听证程序 |
(四)构建本土化的社会支持体系 |
1.鼓励多元化社会力量参与 |
2.增强帮教队伍的专业化建设 |
3.加强社会转介机构的设立 |
4.探索建立国学经典帮教模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我国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检察机关不起诉权概述 |
第一节 不起诉权的多元化发展 |
一、法定不起诉权和免予起诉权 |
二、酌定不起诉权和证据不足不起诉权 |
三、附条件不起诉权 |
四、特殊不起诉权 |
第二节 不起诉权的地位和作用 |
一、监督引导侦查权、制约审判权 |
二、保障无罪之人免受讼累 |
三、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
四、具有案件分流的作用 |
第三节 不起诉权的域外考察 |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不起诉权 |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不起诉权 |
第二章 我国检察机关不起诉权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理念层面的问题 |
一、“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起诉观 |
二、“重打击、轻保护”的诉讼理念 |
三、“求稳怕错、不敢适用”的心理导向 |
第二节 制度层面的问题 |
一、酌定不起诉适用条件模糊 |
二、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较窄 |
三、不起诉权适用程序复杂 |
第三节 政策层面的问题 |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不到位 |
二、检察机关内部考核机制不合理 |
第四节 体制层面的问题 |
一、现行检警关系不利于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适用 |
二、现行检警关系不利于不起诉权制约机制的构建 |
第三章 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完善路径 |
第一节 树立正确的不起诉权适用理念 |
一、坚持“疑罪从无” |
二、突出强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
三、以听证制度消除适用顾虑 |
第二节 制度上保障不起诉权的合理适用 |
一、明确酌定不起诉适用条件 |
二、扩大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 |
三、不起诉权下放,加之合理监督制约 |
第三节 政策上指引不起诉权的合理适用 |
一、明确不起诉权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地位 |
二、取消不合理的内部考核指标设计 |
第四节 体制上探索新型检警关系 |
一、充分发挥新型检警关系对不起诉权适用的积极效用 |
二、严防新型检警关系下不起诉权的异化与滥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公开发表论文及着作情况 |
(4)罪刑克制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的缘起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目的 |
1.2 研究范围 |
1.3 文献综述 |
1.4 研究方法 |
1.5 研究的难点与创新点 |
1.5.1 研究的难点 |
1.5.2 研究的创新点 |
第2章 罪刑克制程序之基本问题 |
2.1 罪刑克制之概念 |
2.2 罪刑克制之程序化保障 |
2.3 罪刑克制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
第3章 罪刑克制程序之理论依据 |
3.1 罪刑法定原则之程序贯彻 |
3.1.1 罪刑法定之价值内涵 |
3.1.2 我国罪刑法定的双重含义 |
3.1.3 消极罪刑法定与罪刑克制的价值融通 |
3.2 刑法谦抑性之程序保障 |
3.2.1 刑法谦抑性之内涵分析 |
3.2.2 犯罪范围与刑罚限度之二分 |
3.2.3 程序的罪刑克制是刑法谦抑之上的谦抑 |
3.3 刑罚目的的程序载体 |
3.3.1 目的刑论强调刑罚对罪犯的改造 |
3.3.2 程序教育有助于刑罚改造提前实现 |
3.3.3 程序教育的方式多样性 |
3.3.4 程序教育的主体多元性 |
3.4 程序法具有独立的价值追求 |
3.4.1 诉讼经济 |
3.4.2 尊重人的尊严与主体地位 |
3.4.3 满足最大多数人幸福的功利需要 |
第4章 罪刑克制程序之比较法考察 |
4.1 程序出罪机制比较考察 |
4.1.1 警察对轻微犯罪的终局性处分 |
4.1.2 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处理 |
4.1.3 暂缓判决 |
4.1.4 作证交易豁免 |
4.2 刑罚减让程序机制比较考察 |
4.2.1 辩诉交易 |
4.2.2 刑事和解 |
4.3 罪刑克制程序之延伸:前科消灭 |
4.3.1 法国的前科消灭涉及实体法和程序法 |
4.3.2 俄罗斯关于前科消灭的规定比较完善 |
4.3.3 日本前科消灭表现为刑的宣告失效 |
4.4 域外程序对我国的启示 |
第5章 我国罪刑克制程序之既有状态 |
5.1 立案侦查阶段严格依照实体法罪刑规定 |
5.1.1 犯罪轻微不是不立案和撤案法定事由 |
5.1.2 认罪认罚案件公安机关无独立撤案权 |
5.1.3 刑事和解案件公安机关只能建议从宽 |
5.1.4 公安机关有罪必追的原因及后果 |
5.2 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性罪刑克制机制 |
5.2.1 酌定不起诉 |
5.2.2 附条件不起诉 |
5.3 审判阶段的罪刑克制机制 |
5.3.1 司法解释允许法官突破有罪必定 |
5.3.2 我国的犯罪记录封存与相关实践 |
5.4 合意机制中的罪刑克制实现 |
5.4.1 刑事和解 |
5.4.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5.5 有关的“非制度性实践” |
5.5.1 作证交易豁免 |
5.5.2 审辩交易 |
5.5.3 暂缓判决 |
第6章 我国罪刑克制程序之完善 |
6.1 侦查机关轻微犯罪处分程序 |
6.1.1 立案阶段不立案处理 |
6.1.2 侦查阶段撤销案件 |
6.2 检察机关的不起诉 |
6.2.1 酌定不起诉适用条件多元化 |
6.2.2 提高酌定不起诉适用率 |
6.2.3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扩大化 |
6.2.4 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 |
6.2.5 企业犯罪暂缓起诉 |
6.3 人民法院的罪刑裁量 |
6.3.1 审判能动性与非犯罪化的价值融通 |
6.3.2 法官接受量刑建议即时宽缓用刑 |
6.3.3 构建人民法院暂缓判决程序 |
6.4 公益因素的罪刑克制 |
6.4.1 维护公共利益是停止追诉独立事由 |
6.4.2 事前功绩影响罪刑减让 |
6.4.3 作证交易豁免的合法化 |
6.5 前科消灭程序 |
6.5.1 前科消灭的必要性分析 |
6.5.2 前科消灭的设想方案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5)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二、相关研究成果梳理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的概念、类型与原则 |
第一节 处置权的概念界定 |
一、处置权的意涵 |
二、处置权的地位 |
三、处置权的双重属性解析 |
第二节 处置权的主要类型 |
一、处置权类型划分的依据与标准 |
二、三种基本处置类型概述 |
三、处置权类型化的意义 |
第三节 处置权的运行原则 |
一、职权法定 |
二、正当程序 |
三、监察独立 |
四、处置协同 |
第二章 人大体制下监委会处置权的宪法地位关系 |
第一节 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内在张力及协调 |
一、监委会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关系界定 |
二、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内在张力 |
三、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协调机制 |
第二节 检察职能的重新定位及与处置权的配合制约关系 |
一、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职能的重新定位 |
二、监委会与检察机关的关系界定 |
三、监委会与检察院的职权衔接 |
第三节 审判中心主义下处置权与审判权的配合制约关系 |
一、监察体制改革下审判中心主义的宪法意义 |
二、监委会对审判人员实施监督的边界 |
三、审判机关监督处置权的方式与限度 |
第四节 监察独立原则下处置权与执法部门的配合制约关系 |
一、监察独立原则下“执法部门”的意涵及地位 |
二、处置权与行政惩戒权的关系界定 |
三、处置权与行政惩戒权的衔接机制 |
第三章 建议型处置权的类型、范围与制度完善 |
第一节 监察建议的效力、范围及适用条件 |
一、监察建议的强制效力及与其他监察“建议”的区分 |
二、监察建议适用事由的合理限定 |
三、被派驻监察主体“根据授权”提出监察建议的范围 |
第二节 问责建议的定位、问题及法制完善 |
一、监察问责制度的基本定位 |
二、监察问责制度的供给不足及其问题 |
三、问责建议制度法制完善的具体路径 |
第三节 从宽处罚建议的定位、边界及司法审查 |
一、从宽处罚建议制度的宪法意义 |
二、从宽处罚建议的合理定位 |
三、从宽处罚建议的范围 |
四、从宽处罚建议的制度整合与司法审查 |
第四章 处分型处置权的主体、范围与程序 |
第一节 双轨制处分体制下的处分决定主体及其关系 |
一、“政务处分—行政惩戒”之双轨体制的确立 |
二、双轨处分体制存在的问题 |
三、双轨处分体制下处分决定主体之间的关系 |
第二节 监委会政务处分的适用范围 |
一、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概念阐释 |
二、“违法”作为政务处分事由的法理基础 |
三、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范围界定 |
第三节 监委会政务处分程序的构造 |
一、政务处分程序的功能与特征 |
二、政务处分的一般程序 |
三、政务处分的特别程序 |
四、政务处分的救济程序 |
第四节 问责决定的特征、功能及运行边界 |
一、问责决定的非独立性特征 |
二、问责决定的功能界定:实现对“关键少数”的监督 |
三、问责决定的运行边界 |
第五章 移送型处置权的范围、程序及规制路径 |
第一节 移送审查起诉的范围界定与构成要件 |
一、移送审查起诉的内涵、价值及范围界分 |
二、移送审查起诉的构成要件 |
第二节 移送审查起诉与审查起诉的程序衔接 |
一、监察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阶段的立案衔接 |
二、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属性 |
三、移送审查起诉与审查起诉的证据衔接 |
第三节 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权的内部规制 |
一、强化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权内部规制的必要性 |
二、充分发挥案件审理部门的监督职能 |
三、强化层级审批程序的监督功能 |
四、完善监察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体系 |
第四节 检察院对移送案件的审查起诉 |
一、检察院对移送案件审查的价值诉求 |
二、监察规范在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可适用性 |
三、检察院对移送案件予以审查的内容及后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6)我国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制度现状及适用问题 |
第一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现实境遇 |
一、刑事合规制度的法律评价 |
二、刑事合规制度的义务来源 |
三、刑事合规制度的行政监管 |
第二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适用问题 |
一、合规文本模式导致刑事合规风险识别的形式化 |
二、合规管理运行机制偏离企业刑事合规预设轨迹 |
三、法律程序性障碍影响刑事合规价值与目的判定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概念重构与法理探寻 |
第一节 刑事合规概念二元视角与基本立场 |
一、合规理论框架下的刑事合规 |
二、关键概念视角下的刑事合规 |
第二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法理依据 |
一、风险刑法理论的合规导向 |
二、情境预防理论的合规指引 |
三、企业犯罪治理的合规维度 |
四、刑事合规阶层性分类理论确立 |
第三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必要性与价值目标 |
一、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必要性 |
二、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价值目标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风险识别与传导规制 |
第一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风险识别与评估的路径 |
一、刑事合规风险识别的基础路径 |
二、刑事合规视角下贪污贿赂型风险 |
三、刑事合规视角下的职权型风险 |
四、刑事合规视角下的经营型风险 |
第二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风险传导的边界与规制 |
一、刑事合规风险传导的国企边界 |
二、刑事合规风险传导的基本原理 |
三、刑事合规风险传导标准化模型 |
四、刑事合规风险传导的规制路径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行政镜像与治理反思 |
第一节 行政镜像: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零和博弈 |
一、国有企业行政监管的权力来源 |
二、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公法属性 |
三、破解之道:行政和解稳步引入 |
第二节 治理反思:国有企业多重风险治理体系的重塑 |
一、国有企业多重风险治理制度形成与层叠 |
二、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架构塑造与提升 |
三、应然之解:“综合合规职能体系”构建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有效性与证成轨迹 |
第一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正当化的“抱朴守拙” |
一、法人替代刑事责任原则的演进 |
二、刑事合规形成机制的预防功能 |
三、国有企业刑事合规正当性原则 |
第二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开放性的“行稳致远” |
一、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开放性 |
二、国有企业刑事合规过程再溯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指引与激励的初步方案 |
第一节 重点领域刑事法律风险的合规指引 |
一、域外专项刑事合规的制度借鉴 |
二、反商业贿赂统一立法初步构想 |
三、国有企业反商业贿赂合规指引 |
第二节 刑事合规激励的刑事政策与行政指向 |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合规适用 |
二、国有企业刑事合规激励的基础路径 |
本章小结 |
余论:企业合规布局的前提与范本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7)我国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概述 |
1.1 观护制度的缘起 |
1.2 观护制度的概念 |
1.3 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的概念 |
1.4 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的几种基本模式 |
1.4.1 医疗模式 |
1.4.2 社会复归模式 |
1.4.3 矫正模式 |
2 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
2.1 刑事政策理论 |
2.2 教育矫正理论 |
2.3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
3 域外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的考察 |
3.1 观护对象 |
3.1.1 年龄范围 |
3.1.2 对观护对象的要求 |
3.2 观护制度实施的主体 |
3.2.1 负责实施的机构 |
3.2.2 观护人 |
3.3 观护制度的运作机制 |
3.3.1 观护制度基本的流程 |
3.3.2 受理阶段 |
3.3.3 调查阶段 |
3.3.4 审理阶段 |
3.3.5 执行阶段 |
4 我国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制度的实践探索和困境 |
4.1 我国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制度的法律探索 |
4.2 我国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的实践探索 |
4.2.1 北京市海淀区的“4+1+N”观护模式 |
4.2.2 江西省赣州市检企业合作模式 |
4.2.3 深圳市福田区“精准”观护模式 |
4.2.4 广东省佛山“检+N”的观护模式 |
4.3 我国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制度的困境及问题 |
4.3.1 观念与立法层面 |
4.3.2 操作层面 |
5 我国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的完善 |
5.1 完善社会观护制度的相关立法,加强宣传教育工作 |
5.2 观护对象范围的完善 |
5.2.1 完善对“三无”涉罪未成年人的观护 |
5.2.2 对异地观护对象建立联动协助 |
5.2.3 细化对不法行为的未成年人的观护 |
5.3 观护主体职能的完善 |
5.3.1 设立专门负责的观护机构 |
5.3.2 其他观护机关之间的分工和职责的完善 |
5.3.3 加强社会力量在观护工作中的作用 |
5.4 观护内容和措施的完善 |
5.4.1 观护内容的完善 |
5.4.2 观护措施的完善 |
5.5 完善各个诉讼阶段观护工作的流程 |
5.5.1 侦查阶段观护流程 |
5.5.2 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观护流程 |
5.5.3 观护监督与评估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8)论司法公正与媒体报道之关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司法公正与媒体报道关系研究综述 |
二、本文研究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
三、本文的主要观点 |
四、本文的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司法公正与媒体报道关系基本原理 |
第一节 司法相关概念的界定 |
一、司法的概念 |
二、司法的功能 |
三、司法权和司法程序 |
四、司法裁决 |
第二节 司法公正的原则 |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
二、无罪推定原则 |
三、罪刑法定原则 |
四、罪刑相适应原则 |
五、得知被指控的性质和理由原则 |
六、由合格的法庭进行审理原则 |
七、被告人出庭和辩护原则 |
八、与证人对质原则 |
九、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
第三节 媒体报道司法活动的正当性 |
一、媒体报道的权利根据 |
二、媒体报道是公众表达权的体现 |
三、媒体报道满足公众对司法的知情权 |
四、媒体监督是司法公正的保障 |
第四节 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的主要问题 |
一、信息环境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
二、媒体与司法的工作方式差异 |
三、媒体报道对法官的影响 |
四、假新闻对社会公众的误导 |
五、媒体报道对个人隐私的影响 |
六、媒体审判问题 |
第二章 司法公开问题研究 |
第一节 侦查和检察程序公开问题 |
一、侦查公开的范围 |
二、侦查公开的限制 |
三、检察机关逮捕程序公开 |
四、检察机关起诉程序公开 |
第二节 审判公开问题 |
一、立案公开 |
二、审判程序公开 |
三、审判结果公开 |
四、执行公开和审务公开 |
第三节 司法公开与媒体报道关系 |
一、司法公开与媒体报道关系的发展 |
二、媒体报道对司法公开的价值 |
三、司法公开在司法公正和媒体报道方面存在问题 |
四、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与媒体的关系 |
第四节 媒体对不公开审判的异议权问题 |
一、媒体对审前不公开听证程序的异议 |
二、媒体对不公开庭审的异议权 |
三、媒体对不公开的司法案件报道问题之思考 |
第三章 司法公正与媒体报道关系的实证研究 |
第一节 媒体报道在纠正冤假错案方面的作用 |
一、呼格案和赵作海案的基本情况 |
二、媒体关于两件案件的报道对完善司法体制的作用 |
三、从这两个案件看构建冤假错案的预防和救济机制 |
第二节 媒体报道对公正审判的影响 |
一、药家鑫案的基本情况 |
二、新闻报道和舆情在此案中的作用 |
三、药家鑫案件的法律分析 |
四、以药家鑫案为视角思考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关系 |
第三节 媒体报道对司法的纠偏作用 |
一、于欢案的基本情况 |
二、于欢案的法律和媒体报道作用分析 |
三、于欢案件中媒体报道对司法公正的贡献 |
第四节 媒体报道对司法公正的维护 |
一、8·27 昆山砍人案的基本情况 |
二、此案报道和舆论分析 |
三、此案中舆论对刑事司法实体公正的影响 |
四、此案对刑事司法程序公正的影响 |
第五节 新媒体环境下舆论对司法影响 |
一、张扣扣案的基本情况 |
二、案件的舆情讨论 |
三、真相与对真相的想象 |
第四章 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关系比较研究 |
第一节 美国强调保护言论自由模式 |
一、美国的言论自由传统 |
二、美国司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与媒体报道的问题 |
三、司法对新闻媒体采访和报道权的保护 |
四、缄口令 |
五、对律师的言论限制 |
六、对司法人员的言论限制 |
七、与陪审团审判有关的限制 |
第二节 英国注重保障司法公正的模式 |
一、英国的司法公开 |
二、英国司法对媒体涉法报道的限制 |
三、英国处理新闻报道与司法关系模式的特点 |
第三节 欧洲国家媒体与司法报道关系 |
一、欧洲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文件 |
二、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实践 |
三、欧洲大陆国家关于司法和媒体关系的规定 |
四、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保密制度和救济手段 |
第五章 新媒体环境下的媒体与司法关系 |
第一节 新媒体技术影响下舆论环境特点 |
一、新传播环境的特点分析 |
二、新传播因素在司法领域影响和体现 |
三、新形势下的司法信息公开工作的短板和不足 |
第二节 影响司法公正的新传播因素考察 |
一、新技术下庭审公开的边界 |
二、新媒体环境下的新闻传播的规制问题 |
三、对司法的匿名评论权问题 |
第三节 网络传播中公众领域问题 |
一、以奈特诉特朗普案看公众人物社交网络管理 |
二、媒体与公众平台的责任划分 |
第四节 媒体新环境下的被遗忘权问题 |
一、被遗忘权原理 |
二、被遗忘权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
三、被遗忘权保护的途径 |
四、被遗忘权保护对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意义 |
第六章 改善媒体报道与司法关系的建议 |
第一节 构建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和谐关系初探 |
一、媒体报道与司法活动的合作基础 |
二、司法和媒体的共同任务 |
三、司法公正原则和媒体报道的兼容 |
四、构建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和谐关系有效做法 |
第二节 确立和完善媒体与司法良性互动关系的思路 |
一、正确认识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
二、以主流媒体为抓手营造良好的司法公正舆论环境 |
三、根据舆论建议促进司法公正 |
四、媒体与司法关系之协调 |
第三节 依法规制司法与新闻的关系 |
一、依法行使言论自由权 |
二、制定相关人员的职业准则 |
三、明确媒体在报道司法工作中的社会责任 |
四、司法机关对媒体报道限制 |
五、媒体的自我规制 |
六、新闻媒体的行业规制 |
第四节 媒体侵权行为的法律救济 |
一、新闻侵权行为的界定 |
二、媒体报道侵权法律救济的原理 |
三、媒体侵权的法律救济的方式 |
四、新闻侵权的救济措施 |
结论 |
参考文献 |
(9)我国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建构之行动研究 ——以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服务中心PT工作站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意义 |
1.理论意义 |
2.现实意义 |
二、文献回顾 |
(一)相关概念界定 |
1.“涉罪未成年人”概念界定 |
2.“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制度”概念解读 |
(二)社会观护制度的法理基础 |
1.观护是“国家亲权理论”的践行 |
2.观护是“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贯彻 |
3.观护是“社会干预制度”的体现 |
4.观护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落实 |
(三)社会观护制度的现实经验 |
1.社会观护制度的域外考察 |
(1)英国专业性观护机构的多样性措施 |
(2)美国“国家-家庭-学校”综合观护模式 |
(3)日本“官民协作、以民为主”的更生保护制度 |
(4)中国香港的专业观护人 |
(5)中国台湾地区的观护工作 |
2.社会观护制度的研究总结 |
3.社会观护的国内发展状况及总结 |
三、研究设计 |
(一)研究方法与思路 |
1.行动研究的基本内涵 |
2.行动研究的类型 |
3.行动研究的方法与操作过程 |
(二)研究问题 |
(三)研究场域及研究参与者 |
(四)资料收集方法 |
(五)研究严谨性与研究伦理 |
四、研究结果 |
(一)行动诊断期 |
1.观护工作的基本流程 |
(1)对接观护对象 |
(2)开展社会调查 |
(3)进行接案评估 |
(4)社工服务介入 |
(5)跟踪回访服务 |
2.观护工作的主要内容 |
(1)教育考察 |
(2)团体活动 |
(3)志愿服务 |
(4)知识学习与技能培训 |
3.PT社工站工作特点 |
4.观护过程的具体问题 |
(1)法律层面规定不明,观护与审判矛盾凸显 |
(2)观护主体地位不清,社会观护员身份存疑 |
(3)观护运行机制欠缺,配合协调机制未跟上 |
(4)观护工作认可度低,家庭深层次问题难及 |
(二)行动规划期 |
1.社工介入的专业优势 |
(1)担任合适成年人阶段 |
(2)开展社会调查过程中 |
(3)制定帮教计划和实施 |
2.介入问题的行动模式 |
(1)结构化理论视角 |
(2)优势视角 |
(三)行动执行期 |
1.个案工作:专业领域的融合 |
(1)增设研讨环节,扩大交流学习 |
(2)变通汇报机制,倾听对象声音 |
2.团体活动:亲子小组的改进 |
3.工读教育:失足少年的救赎 |
4.专业管理:项目团队的支持 |
(四)行动评估期 |
1.社会观护员的认知层面 |
2.专业服务内容及形式的丰富 |
3.工作站管理机构与方式 |
(五)行动总结期 |
五、关于构建我国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的若干思考 |
(一)观念与立法 |
1.提高重视程度,增进社会认同 |
2.完善相关立法,化解主体矛盾 |
(二)机制与操作 |
1.加强主体合作,凝结社会力量 |
2.关注社工群体,发挥专业优势 |
3.跟进配套措施,规范运作流程 |
六、总结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A 访谈提纲 |
附录 B 小组活动计划书 |
(10)社会工作介入少年司法分流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研究内容 |
六、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理论依据 |
第一节 刑罚个别化理论 |
第二节 儿童权利与儿童的司法保护 |
第三节 埃里克森的八阶段理论 |
第四节 社会学习理论 |
第二章 司法社会工作介入少年司法分流制度的必然性 |
第一节 司法社工为司法分流提供专业支持 |
一、司法社会工作的功能和范围 |
二、司法社会工作的必要性 |
第二节 司法分流为社工提供服务需求 |
一、司法分流对象的特殊性 |
二、司法分流程序的特殊性 |
第三章 少年司法分流的路径 |
第一节 侦查阶段 |
第二节 检察起诉阶段 |
一、法定不起诉 |
二、酌定不起诉 |
三、证据不足不起诉 |
四、附条件不起诉 |
第三节 审判阶段 |
第四章 司法分流的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司法分流的法律依据 |
一、我国的法律依据 |
二、国外典型国家的法律依据 |
第二节 我国的主要实践模式 |
一、长宁模式 |
二、盘龙模式 |
三、海淀模式 |
第三节 我国司法分流存在的问题 |
一、缺乏完整的法律体系作支持 |
二、缺乏社会力量的介入 |
三、缺乏多样性,分流形式单一 |
四、缺乏简洁性,受案范围不明确 |
第五章 完善我国司法社工介入少年司法分流 |
第一节 加强相关方面立法 |
一、将司法社工纳入少年司法分流的法律体系中 |
二、跟进相关司法解释 |
第二节 加大社会力量的介入 |
第三节 采取多种形式分流,明确社工的角色和作用 |
一、加强司法社工在社会观护中的作用 |
二、司法社工担当合适成年人 |
三、司法社工担当社会调查员工作 |
第四节 简化分流程序,明确受案范围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不起诉的实践运作、加强与改进——关于对北京市不起诉工作的调查(论文参考文献)
- [1]附条件不起诉中被害人权利救济机制研究[D]. 娜荷芽. 中央民族大学, 2021
- [2]论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D]. 蒋怡敏. 浙江工商大学, 2021
- [3]我国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研究[D]. 赵婷. 甘肃政法大学, 2021
- [4]罪刑克制程序研究[D]. 王崇. 辽宁大学, 2020(07)
- [5]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研究[D]. 陈辉. 东南大学, 2020(02)
- [6]我国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研究[D]. 杜方正. 东南大学, 2020(02)
- [7]我国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研究[D]. 钟哲.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0(11)
- [8]论司法公正与媒体报道之关系[D]. 杨益航.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9]我国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建构之行动研究 ——以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服务中心PT工作站为例[D]. 黄兰岚.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10]社会工作介入少年司法分流制度研究[D]. 张奔.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4)